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人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人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人右前 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王人右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毒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3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旁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王人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攔檢盤查之際,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4.2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人右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4.28公克)。
三、核被告王人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再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盤查之際,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合計淨重4.28公克),有該實驗室之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用以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既能與大麻分別秤其重量,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惟因該包裝袋亦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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