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得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得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得高於民國108年1月21日20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9時4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9時49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34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45至4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則被告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2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益彰顯其無視於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距上次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已近達5年,併考量被告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3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未肇致交通事故及本件並非酒後立即上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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