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深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深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深潭(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道與萬年路口,向綽號「 姊仔 」之張玲珠(涉嫌販賣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以1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39公克)而持有隨身攜帶之,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道○段與明理街口旁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深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105號鑑驗書各1件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39公克)。
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不得持有,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侵害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持有毒品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碎塊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639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