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冠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冠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增列被告前案紀錄:「沈冠宏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復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及第2、3行:「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於飲用啤酒3、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曾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且已有3次酒駕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記錄,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249號被告沈冠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4
樓之3現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宏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2年11月9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上清寧宮」廟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該處出發,同日23時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身上有酒味,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冠宏之自白,(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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