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羽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羽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裴玉竹 」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鄭羽伶與裴玉竹係設於臺南市○○區○○路○○○號「越虹美容瘦身館」同事,鄭羽伶於民國102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在前開地點洗手間內,見裴玉竹所有之皮夾置於該處,即取出 裴女 皮夾內之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隨即離開現場(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鄭羽伶持取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公司民權門市,向門市不知情店員佯稱欲申辦手機門號,並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裴玉竹」之署押,致使門市人員其所屬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裴玉竹本人同意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服務,當場交付所申辦門號之SIM卡及專案行動電話,並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予「裴玉竹」,足以生損害於裴玉竹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客戶、提供通訊服務及收費管理之正確性。鄭羽伶辦理前開行動電話後,再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置回裴玉竹之皮夾內。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裴玉竹催繳行動電話費用,裴玉竹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羽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裴玉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
(三)台灣大哥大門市行動電話申請人影像。
三、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上揭門號承辦人員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與偽造私文書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即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為致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均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無其他前科,自承僅繳納3000餘元、仍遲未清償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費用約9000元,兼衡其所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被告均已於前開時、地,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而用以辦理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已非被告所有,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之。惟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裴玉竹」之署押,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門號│偽造之文件│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偽造「裴玉竹」簽名││││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2枚││││業務申請書││││├──────────┼─────────┤│││客戶瞭解契約重要事項│偽造「裴玉竹」簽名││││確認單│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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