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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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蘇建賓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月16日101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2年4月26日102年度裁字第5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再審相對人之代表人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由鄭義和變更為阮清華,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阮清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83條所明定。再者,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駁回上訴後,再審聲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裁字第567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本院卷10-12頁裁定書)。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67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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