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17號

原告 鄭家仁

被告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賢路102巷9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賢街102巷9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000元,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980元,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伊之妻子 黃美瑛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賢路102巷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8,0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並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應立即將系爭房屋返還。詎料被告僅依約給付1個月租金後即拒不給付租金,伊因此於110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積欠已達6個月之租金4萬8,000元,其上載明於函到7日內清償租金,並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業已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惟未獲置理,故應認系爭租約於110年10月21日即告合法終止,截至租約終止時,原告已積欠6個月之租金4萬8,000元,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暨返還積欠之租金。又系爭租約業已於110年10日21日即告終止,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0年10月21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又計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已積欠6個月之租金4萬8,000元、5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共計8萬8,000元(計算式:48,000+40,000=88,000),扣除押租金1萬5,000元,尚欠7萬3,000元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付,另被告尚積欠系爭房屋980元電費未為給付,以上金額共計7萬3,980元(計算式:73,000+980=73,980),除上開金額外,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98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遭原告、仲介詐欺所致,系爭房屋之房地為國有地,系爭房屋非合法建築之房屋,且系爭房屋老舊、屋況欠佳,伊入住身體健康亦受影響,且原告未經其同意即進入系爭房屋、並安裝監視器,使伊搬入系爭房屋後深感不安,伊因簽立系爭租約,搬入系爭房屋後,因此受有嚴重財物損失包括:搬遷費1萬元、仲介費4,000元、清潔費7,000元、租金押金2萬2,000元、喪失租金補貼1萬4,000元共計近6萬元,原告應給付伊搬遷費及仲介費共1萬4,000元,伊始同意搬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有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有承租系爭房屋,惟就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電費部份,則抗辯: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被告係遭詐騙始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且原告需給付搬遷費予1萬4,000元予被告,被告始同意搬遷云云,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得否以遭詐欺為由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代繳電費,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以遭詐欺為由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乃不合法之房屋、具重大瑕疵,伊係遭詐欺始承租系爭房屋云云,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關於系爭房屋具重大瑕疵一事,被告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5799號)、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聯合服務中心收據、系爭房屋照片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被告於110年7月21日8時43分,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其所寫之聲明書照片給鄭家仁(按即原告)及房屋仲介 楊捷涵 ,因聲明書內容載明「無良房東」、「草菅人命」、「惡意欺騙的惡劣行徑」,足以原告使名譽貶損,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僅傳訊予特定人,係為租糾紛所為之言論,並未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與刑法毀謗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有無重大瑕疵,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健保卡、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聯合服務中心收據等件,上開文件之內容雖提及被告罹患肝癌、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非特定性焦慮症、消化性潰瘍等疾病、且為社會局列冊獨居老人等語,有上開健保卡、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聯合服務中心收據(見本院卷第91-97頁),上開文件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患有重大傷病,亦與系爭房屋有無瑕疵或被告有無遭詐騙締約無關。至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屋照片所示:亦僅有系爭房屋天花板之照片,該天花板尚稱完好,未見有被告抗辯之隔音、隔間、天花板、下水道重大瑕疵,有該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以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具有瑕疵或被告係遭詐騙而締約。另參以,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課稅資料、高雄市工務局之函文所示,系爭房屋具合法之稅籍,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所示:系爭房屋為舊有合法房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8月26日高市工務字建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67頁),益見,系爭房屋係合法舊有房屋,並無被告所指謫非法房屋等重大瑕疵。衡酌上情,被告就其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份所辯,即無可採,亦即被告不得以遭詐欺為由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代繳電費,是否於法有據?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電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黃美瑛之身份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8月26日高市工務字建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3-21頁、第33頁、第55-67頁、第121-125頁)為證,依系爭租約之內容:兩造於110年3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將第三人黃美瑛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8,0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依系爭租約第六條:「乙方(按即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起將租賃房屋誠心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按即原告)...。」第十九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按即被告)負責。」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又原告於110年10月6日之上開存證信函中請求被告給付積欠6個月租金4萬8,000元、終止租約、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堪認已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而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故系爭租約於110年10月21日即告終止;而被告自110年5月迄今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8,000元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告所提出答辯書狀: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內尚存有被告之物品,被告尚未搬遷等語,有該答辯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以此觀之,系爭租約已告終止,被告尚欠110年5月起至110年10月之租金4萬8,000元,未為繳納,且被告迄今尚未自系爭房屋遷出,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起至110年10月尚欠租金3萬3,000元(110年5月至110年10月,共計6個月租金4萬8,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押租金1萬5,000元後,尚欠之3萬3,000元租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原告為被告代繳電費980元,亦請求被告給付部份,雖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系爭房屋於被告居住期間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就其已代繳電費980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上開電費原告有無代繳,則原告其此部份請求,應無可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10年10月21日即告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自110年10月22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行為,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再系爭租約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8,000元,據此標準計算被告所獲不當得利即為每月8,000元,是原告所請求110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萬元(計算式:8,000元×5月=40,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00元【33,000元(租金)+4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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