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1019號債權人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郭澄添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執有債務人郭澄添背書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對伊發支付命令,惟依其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債務人「郭澄添」非該支票之背書人,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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