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唯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8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參照。「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夏唯宸因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2月7日提起上訴,然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484號裁定通知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9年4月21日送達上訴人之居所(桃園市○○區○○路○○○○號312室),由管理員簽收後轉交給上訴人之祖父夏○森,並由夏○森簽收無訛,有原審法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回證、本院109年5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八德安養中心安養一堂掛號信件登記簿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至10頁、第24至25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查詢、上訴抗告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揆之上開說明,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