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瑋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瑋廷酒醉駕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依卷附被告駕籍資料,被告普通小型車之駕照於110年10月15日遭吊扣,於111年10月14日吊扣期滿,此後迄未考領駕照,是被告於本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所引法條尚有違誤,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無駕照,是其不得駕駛本件車輛而駕駛,自對公路交通構成危害,又其酒駕公共危險罪雖經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然其案發後經警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0.15毫克,而達0.22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其該時不得駕車卻仍駕車致釀本件車禍,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甚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三、酒醉駕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22號

  被   告 徐瑋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廷自民國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1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下僅稱路名)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經中華路1段45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前方由 何秉淵 (原名 何欣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再追撞前方由 彭政閔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撞擊前方由 吳秀莉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再撞擊前方由 黃怡蓓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秉淵因而受有右上腹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徐瑋廷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自首接受調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測得徐瑋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二、案經何秉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瑋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秉淵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㈢證人彭政閔、吳秀莉、黃怡蓓於警詢中之證述;㈣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併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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