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珮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珮青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珮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3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速偵字第640號││被告王珮青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段○○號││居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珮青自民國105年3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3月5││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餐廳,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7、8碗,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6││之居處。嗣行經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4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珮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王珮青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日││書記官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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