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羅立榆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家榮 、 黃慧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具狀追加被告黃慧敏(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未據繳納裁判費。因依原告追加之訴之聲明,被告黃慧敏應與原被告呂家榮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經核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