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楚怡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06號、第3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楚怡辰於民國99年9月10日上午,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街○○○號前設置之機車停車格,而當時之汽車停車標示牌,並非設於該路段汽車停車格與機車停車格交界處,而係設置在機車停車格範圍內之人行道騎樓廊柱邊,約在機車停車格之第3格與第4格間,且該停車告示牌上明示週一至週日09:00-21:00可停放小客車,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元,抗告人依上開標示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竟仍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連續舉發,而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連續裁處罰鍰600元二次,實感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為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車輛停放線,及所指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停放車輛。而稽之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2項前段分別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另同規則第118條第1、2項亦規定:停車處標誌「指46」、「指47」,用以指示公共停車場之位置。設於停車場入口處附近,面向行車方向;本標誌為藍底白字,並得以附牌說明指示方向、車種、收費時間、收費方式及停車場名稱。又交通部亦曾就汽、機車格位停放時段性彈性共用之適法性做成結論謂:「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
0條有關車輛停放線之規定,並無汽、機車格位彈性共用停放之標線規定,故如擬實施汽、機車格位時段性彈性共用停放之措施,恐涉及前開設置規則相關條文修正事宜。本案其可行性及實務管理層面尚牽涉甚廣,亦經停車管理處前邀集相關學者、單位召開之研商會議,並有『汽、機車格位混用執行困難且有適法性之爭議,建議暫不宜實施』之結論,故本案再行斟酌。」等語,有交通部90年07月02日(90)交路字第040253號函可資查考。足見,目前依法尚無汽、機車可共用停車格位之彈性措施,應堪予認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9年9月10日10時23分、14時32分許,未依規定車
種停放,而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街○○○號前之路旁機車停車格,經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連續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連續裁處抗告人罰鍰各600元之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
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1AF540594號、第裁32-1AF541458號裁決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聲第3406號第5頁、第27頁;交聲第3407號卷第4頁、第18頁),復為抗告人所是認。從而,抗告人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路段,所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位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1月13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
00875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該標示牌照片2紙及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該處所設立之標誌牌雖載有「週一至週日09:00-21:00每小時40元」字樣(見原審交聲第3406號第29-30頁;交聲第3407號卷第20-21頁,及本院交抗字第89號卷第4-5頁),然該標示牌所設立之位置,係立於該路段汽車停車格與機車停車格附近側面之行人步道上,並面向行車之方向,於其設立之後方數公尺即為整排之「汽車」停車格位,且該標誌牌上繪製有藍底白字之「P」字,而該「P」字旁即繪有一般小型汽車圖樣,並載明每小時40元等,依其設立之位置、方向、繪製載明之車種、時間及收費金額內容等情形,均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使人誤認為該標誌牌係「機車」停車格位之設置之可能,顯與附近一旁之機車停車格並無關係,是縱該一旁附近亦緊鄰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位,亦非供停放一般汽車之用甚明。況依前開函文所示,目前法令並未開放汽、機車格位彈性共用停放之措施,益見該標誌牌示內容洵非指示一般汽車即可停放在劃設機車停車格位內,至為明確。是受處分人上開抗告意旨,僅以該指示標誌係設立在機車停車格位旁之行人步道上,即認該機車格位係可供一般汽車停放云云,顯屬個人臆測之詞,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連續二次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合,而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採證論述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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