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欽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欽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葉欽堂(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外,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於106年5月2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至3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7、7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附表:受刑人葉欽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罪)│(共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均處有期徒刑1年9月│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30日│①②③均103年11月│①103年12月20日││││22日、④⑤均103年│②104年1月3日││││11月30日、⑥⑦均│││││103年12月6日│││││⑧103年12月10日│││││⑨103年12月20日│││││⑩103年12月24日│││││⑪104年1月1日│││││⑫104年1月22日│││││⑬104年1月25日│││││(103年11月22日至│││││104年1月25日之期間│││││共13次)││├──────┼─────────┼─────────┼─────────┤│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第900號│332號等│332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9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27│105年度上訴字第727││實│││、740號│、740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確│││院│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9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27│105年度上訴字第727││決│││、740號│、740號││├────┼─────────┼─────────┼─────────┤││確定日期│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均不得易科罰金、不││罰金或易服社│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已執行完畢(指揮書│附表編號2至3各罪所處之刑,前經上開判決│││執畢日期106年5月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