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05號上訴人 林武雄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訴人祭祀公業 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祭祀公業高同記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祭祀公業高同記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武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武雄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祭祀公業高同記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武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林武雄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高同記前於民國89年以伊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該祭祀公業所有○○○區○○段○○段○○○○號土地面積49.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法院訴請伊拆屋還地及給付自8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祭祀公業高同記勝訴(下稱4910號判決)。 嗣兩造 於90年8月17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伊以支票兌付該和解書第1條約定給付之損害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祭祀公業高同記即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並自90年9月1日起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所稱「申報地價」係指4910號判決附表所列「公告地價×80%」,詎祭祀公業高同記自96年起自行申報地價據以向伊計收租金,致伊溢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35「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祭祀公業高同記如數返還並加計自上開編號所示各匯款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祭祀公業高同記返還如該附表編號12至35「溢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匯款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林武雄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武雄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高同記應再給付林武雄新臺幣(下同)7萬9,652元,其中3萬9,826元部分自107年7月19日起,其餘3萬9,826元部分自108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對祭祀公業高同記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祭祀公業高同記則以: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明雙方自90
年9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租金係按4910號判決所列計算方式即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伊依約向林武雄收取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並無溢收之情事,林武雄不得請求伊返還租金。況林武雄明知伊係以各年度申報地價為基準計收租金,而非依公告地價×80%標準計算,仍給付租金多年,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伊亦不負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武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對林武雄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本院卷第104、121頁):
㈠兩造4910號判決認定林武雄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祭祀公業
高同記之系爭土地面積,應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並自84年1月1日起至87年10月14日止、87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即依序如該判決附表㈠㈡所示)。另原法院於90年8月31日裁定將上開判決理由欄第16行關於「害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害金部分(如附表㈡)」、判決附表㈡關於「自87.10.
15.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月數)×公告地價×面積(49.35㎡)×年息10%÷12=月損害金」之記載更正為「自87.10.15.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月數)×公告地價×80%×面積(49.35㎡)×年息10%÷12=月損害金」(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
㈡祭祀公業高同記於90年間持4910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兩造於
執行中和解,於90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林武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2、3樓房屋)占用乙方(指祭祀公業高同記)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9.3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付損害金及訴訟費、律師費,如附件所載總金額為250萬0,269元。」、第3條約定:「前開支票均如期兌現後,乙方同意將上開甲方占用面積土地出租予甲方。租金自90年9月1日起,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按判決書(指4910號判決)所列計算方式即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分2期,各於每年1月及7月給付乙方」(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
㈢兩造於90年8月24日就雙方書立之系爭和解書金額計算有誤部
分,另簽訂協議書,約定林武雄應給付之總金額更正如其附件所載226萬9,002元,並載明上開金額與雙方同年月17日和解書第1條總金額250萬0,269元,相差23萬1,267元(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
㈣林武雄就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給付祭祀公業高同記租金之期
間、已繳金額、匯款日如其108年3月13日書狀所載,即如本判決附表所列之付租期間、付租金額、付租日期(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
㈤祭祀公業高同記就系爭土地自96年起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中段規定,於重新規定地價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並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向林武雄計收如原判決附表「已繳金額」欄所載租金(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04、121頁)。
林武雄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90年9月1日起成立租賃關係,並
約定按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年息10%計算租金,惟祭祀公業高同記自96年起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收租金,致伊溢付租金,受有損害等語,為祭祀公業高同記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租金,究應以占用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80%依年息10%計付?爰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倘契約之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不得事後強為解釋。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因此,申報地價與前述因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所公告之地價,二者顯有不同,且申報地價亦非必等於公告地價之八成。
㈡經查:
⒈林武雄前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祭祀公業高同記所有系爭土地面
積49.35平方公尺,經4910號前案判決命其拆屋還地,並給付自84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嗣兩造於90年8月17日書立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於第3條載明祭祀公業高同記同意將占用面積土地出租予林武雄,租金自90年9月1日起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年分2期,各於每年1月及7月給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祭祀公業高同記辯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按占用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等語,應屬可採。參以林武雄自96年起祭祀公業高同記依法申報地價後,按其通知所載申報地價而計算之租金持續繳納各期租金長達10年以上(見原審卷第69至103頁),益證兩造有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租金之合意存在。
⒉至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固有「按判決書所列計算方式即依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記載,惟觀諸卷附4910號判決除於主文欄第三、四項判命林武雄應依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給付祭祀公業高同記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外,理由欄第五項亦明載祭祀公業高同記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武雄給付按占用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4190號判決所列損害金之計算方式與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載租金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之計算方式,並無二致。
⒊又祭祀公業高同記於96年前未自行申報地價,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法院於90年間作成4910號判決時,因系爭土地未申報地價,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據以依該判決主文第三、四項諭示之計算方式計算林武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並製作該判決附表㈠、㈡以表述租金計算式,尚難執該判決附表倒果為因,推認4910號判決認定損害金係按公告地價80%計算。此外,兩造於90年8月24日就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給付之損害金及相關訴訟費用計算錯誤乙事所簽立協議書(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與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給付之租金無涉,亦不足執為有利於林武雄之判斷。是林武雄主張:兩造合意以公告地價80%按年息10%計付租金云云,並無可採。從而,祭祀公業高同記於9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依約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向林武雄收取租金,難認有悖於誠信而溢收租金之情事。林武雄主張祭祀公業高同記於前述期間溢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35「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租金,請求返還,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林武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業高同
記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35「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及自「匯款日」欄之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祭祀公業高同記返還如該附表編號12至35「溢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匯款日」欄所示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祭祀公業高同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所為林武雄敗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林武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本院斟酌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祭祀公業高同記之上訴為有理由,林武雄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文儀附表:
┌─┬─────────┬──────┬──────┬──────┬────┬──────┬───────┐│編│付租期間│公告地價│申報地價│付租金額│付租日期│主張溢付金額│原審判命返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額(新臺幣)│├─┼─────────┼──────┼──────┼──────┼────┼──────┼───────┤│1│90.9.1~90.12.31│8萬3,166元│6萬6,533元(│10萬9,447元│91.1.15│││││││即83,166×│(即66,533×││││││││80%)│49.35㎡×年│││││││││息10%×4/12)││││├─┼─────────┼──────┼──────┼──────┼────┼──────┼───────┤│2│91.1.1~91.6.30│同上│同上│16萬4,170元(│91.7.10││││││││即66,533×│││││││││49.35㎡×年│││││││││息10%×6/12)││││├─┼─────────┼──────┼──────┼──────┼────┼──────┼───────┤│3│91.7.1~91.12.31│同上│同上│同上│92.1.15│││├─┼─────────┼──────┼──────┼──────┼────┼──────┼───────┤│4│92.1.1~92.6.30│同上│同上│同上│92.7.15│││├─┼─────────┼──────┼──────┼──────┼────┼──────┼───────┤│5│92.7.1~92.12.31│同上│同上│同上│93.1.12│││├─┼─────────┼──────┼──────┼──────┼────┼──────┼───────┤│6│93.1.1~93.6.30│同上│同上│同上│93.7.15│││├─┼─────────┼──────┼──────┼──────┼────┼──────┼───────┤│7│93.7.1~92.12.31│同上│同上│同上│94.1.17│││├─┼─────────┼──────┼──────┼──────┼────┼──────┼───────┤│8│94.1.1~94.6.30│同上│同上│同上│94.7.12│││├─┼─────────┼──────┼──────┼──────┼────┼──────┼───────┤│9│94.7.1~94.12.31│同上│同上│同上│95.1.11│││├─┼─────────┼──────┼──────┼──────┼────┼──────┼───────┤│10│95.1.1~95.6.30│同上│同上│同上│95.7.14│││├─┼─────────┼──────┼──────┼──────┼────┼──────┼───────┤│11│95.7.1~95.12.31│同上│同上│同上│96.1.15│││├─┼─────────┼──────┼──────┼──────┼────┼──────┼───────┤│12│96.1.1~96.6.30│9萬2,660元│9萬2,660元│22萬8,639元│96.7.25│4萬5,728元│4萬5,728元│││││(即92,660×│(即92,660×││││││││100%)│49.35㎡×年│││││││││息10%×6/12)││││├─┼─────────┼──────┼──────┼──────┼────┼──────┼───────┤│13│96.7.1~96.12.31│同上│同上│同上│97.1.15│同上│同上│├─┼─────────┼──────┼──────┼──────┼────┼──────┼───────┤│14│97.1.1~97.6.30│同上│同上│同上│97.7.15│同上│同上│├─┼─────────┼──────┼──────┼──────┼────┼──────┼───────┤│15│97.7.1~97.12.31│同上│同上│同上│98.1.15│同上│同上│├─┼─────────┼──────┼──────┼──────┼────┼──────┼───────┤│16│98.1.1~98.6.30│同上│同上│同上│98.7.15│同上│同上│├─┼─────────┼──────┼──────┼──────┼────┼──────┼───────┤│17│98.7.1~98.12.31│同上│同上│同上│99.1.5│同上│同上│├─┼─────────┼──────┼──────┼──────┼────┼──────┼───────┤│18│99.1.1~99.6.30│9萬8,158元│9萬8,158元│24萬2,204元│99.7.16│4萬8,440元│4萬8,440元│││││(即98,158×│(即98,158×││││││││100%)│49.35㎡×年│││││││││息10%×6/12)││││├─┼─────────┼──────┼──────┼──────┼────┼──────┼───────┤│19│99.7.1~99.12.31│同上│同上│同上│100.1.14│同上│同上│├─┼─────────┼──────┼──────┼──────┼────┼──────┼───────┤│20│100.1.1~100.6.30│同上│同上│同上│100.7.15│同上│同上│├─┼─────────┼──────┼──────┼──────┼────┼──────┼───────┤│21│100.7.1~100.12.31│同上│同上│同上│101.1.13│同上│同上│├─┼─────────┼──────┼──────┼──────┼────┼──────┼───────┤│22│101.1.1~101.6.30│同上│同上│同上│101.7.12│同上│同上│├─┼─────────┼──────┼──────┼──────┼────┼──────┼───────┤│23│101.7.1~101.12.31│同上│同上│同上│102.1.14│同上│同上│├─┼─────────┼──────┼──────┼──────┼────┼──────┼───────┤│24│102.1.1~102.6.30│9萬9,038元│9萬9,038元(│24萬4,376元│102.7.10│4萬8,875元│4萬8,875元│││││即99,038×│(即99,038×││││││││100%)│49.35㎡×年│││││││││息10%×6/12)││││├─┼─────────┼──────┼──────┼──────┼────┼──────┼───────┤│25│102.7.1~102.12.31│同上│同上│同上│103.1.8│同上│同上│├─┼─────────┼──────┼──────┼──────┼────┼──────┼───────┤│26│103.1.1~103.6.30│同上│同上│同上│103.7.11│同上│同上│├─┼─────────┼──────┼──────┼──────┼────┼──────┼───────┤│27│103.7.1~103.12.31│同上│同上│同上│104.2.5│同上│同上│├─┼─────────┼──────┼──────┼──────┼────┼──────┼───────┤│28│104.1.1~104.6.30│同上│同上│同上│104.7.13│同上│同上│├─┼─────────┼──────┼──────┼──────┼────┼──────┼───────┤│29│104.7.1~104.12.31│同上│同上│同上│105.1.5│同上│同上│├─┼─────────┼──────┼──────┼──────┼────┼──────┼───────┤│30│105.1.1~105.6.30│12萬4,874元│12萬4,874元│30萬8,127元│105.7.14│6萬1,626元│6萬1,626元│││││(即124,874×│(即124,874×││││││││100%)│49.35㎡×年│││││││││息10%×6/12)││││├─┼─────────┼──────┼──────┼──────┼────┼──────┼───────┤│31│105.7.1~105.12.31│同上│同上│同上│106.1.10│同上│同上│├─┼─────────┼──────┼──────┼──────┼────┼──────┼───────┤│32│106.1.1~106.6.30│同上│同上│同上│106.7.12│同上│同上│├─┼─────────┼──────┼──────┼──────┼────┼──────┼───────┤│33│106.7.1~106.12.31│同上│同上│同上│107.1.5│同上│同上│├─┼─────────┼──────┼──────┼──────┼────┼──────┼───────┤│34│107.1.1~107.6.30│12萬4,874元│14萬5,049元│35萬7,908元│107.7.19│11萬1,407元│7萬1,581元(與│││││(約124,874×│(即145,049×│││主張溢付差額3│││││116.15%)│49.35㎡×年│││萬9,826元)││││││息10%×6/12)││││├─┼─────────┼──────┼──────┼──────┼────┼──────┼───────┤│35│107.7.1~107.12.31│同上│同上│同上│108.1.15│同上│同上│├─┼─────────┼──────┼──────┼──────┼────┼──────┼───────┤││共計│││││132萬7,576元│124萬7,9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