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14號上訴人 劉貴陽 等16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 律師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温宏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附表二「原審判命 太設公 司應提供文件期間」、「具體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供上訴人劉貴陽等16人閱覽及影印,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貴陽等1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劉貴陽等16人之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劉貴陽等16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貴陽等16人主張:伊等於民國83年起分別與對造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簽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下稱系爭大樓)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坐落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如附件一所示),並簽訂「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下稱系爭管理委託書)、「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太設公司負責伊等購買套房及共同使用部分管理事項(下稱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並制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度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系爭公約)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作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系爭公約第6條及系爭辦法第13條並規定太設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公布上月份管理服務費及相關費用收支情形。詎太設公司委託之福太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太公司)竟於88年間擅將系爭大樓公共管理基金及管理費挪用購買怡富債券型基金,太設公司亦未依系爭公約第15條第5款規定以專款、專戶、專用方式保管公共管理基金,或與住戶討論並公告管理費、公共管理基金使用詳情,致原本高達新臺幣(下同)2577萬元之公共管理基金,迄105年止僅剩1萬5元;太設公司自86年交屋以來均未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亦未提出福太公司於89年移交之「財產清冊、管理基金帳冊、孳息收入」等明細,違法狀態仍持續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公約第6條、系爭辦法第13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求為命太設公司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供伊等閱覽及影印之判決。
二、太設公司則以:兩造依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切結書成立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由伊負責管理系爭大樓,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管理條例之餘地;系爭公約係經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授權制定,應屬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規約」,而系爭公約第6條已特別約定伊僅負有公告系爭大樓財務收支之義務,無依劉貴陽等16人主觀需求再為重複報告之理;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及住戶繳納管理費財務收支情形,經伊複委任管理公司依系爭公約按月製作財務報表公布並備置住戶服務中心,就福太公司挪用公共基金購買怡富債券型基金一事,業經當時住戶代表查核相關帳冊後均無異議,伊亦將委託訴外人 董秀蓮 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備置住戶服務中心供全體住戶查閱,劉貴陽等16人請求均屬無據;劉貴陽、 饒餘杏陳宗鵠陳順文陳明 美、 廖欣盈黃家棟莊淑萍林勇 (下稱劉貴陽等9人)、 王品茜陳傳忠 (與劉貴陽等9人合稱劉貴陽等11人)分別於91年、93年、106年間終止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不得再請求閱覽影印其後系爭大樓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帳簿文件; 趙春花謝淑華林文雲陳麗秋孫國勝 等亦未曾向伊反應管理措施有何不當之處,均遲至10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失效、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太設公司提出如附表二「原審判命太設公司應提供文件期間」、「具體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供劉貴陽等16人閱覽及影印,駁回劉貴陽等16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㈠劉貴陽等16人上訴部分:
⒈劉貴陽等16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劉貴陽等16人後
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太設公司應再提出如附表二「太設公司應再提供文件期間」、「具體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供上訴人劉貴陽等16人閱覽及影印。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太設公司答辯聲明:⑴劉貴陽等16人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太設公司上訴部分:
⒈太設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太設公司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劉貴陽等16人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劉貴陽等16人答辯聲明:太設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5頁、本院卷㈡第200頁):
㈠劉貴陽等16人於83年起分別與太設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向太設公司購買摘星樓(D區)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建竣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即系爭大樓),並依系爭買賣契約分管使用系爭大樓不同室別之套房,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
㈡兩造簽訂系爭管理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附件,約定全體買受人共同委託太設公司管理系爭大樓,兩造間成立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太設公司據此制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度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即系爭公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即系爭辦法)作為收取住戶管理費之依據。
㈢太設公司於87年3月至89年12月11日委託福太公司、89年12
月16日至93年12月15日委託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94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委託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委託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公司、104年1月1日委託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公司管理系爭大樓。
㈣劉貴陽、陳順文、 陳明美 、廖欣盈、 黃家楝 、莊淑萍、林勇
(以上7人於91年8月15日)、饒餘杏、陳宗鵠(以上2人於93年12月10日)、王品茜(105年8月29日)、陳傳忠(106年3月15日)、趙春花(107年1月30日)及謝淑華(107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太設公司間系爭委託管理契約。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劉貴陽等16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
太設公司提出附表二所示文件供其閱覽及影印,是否有理由?㈡劉貴陽等16人得否依系爭公約第6條、系爭辦法第13條請求
太設公司提出附表二所示文件供其閱覽及影印?㈢劉貴陽等16人依民法第540條規定主張太設公司應提出如附
表二所示文件供其閱覽及影印,是否有據?㈣若為肯定,劉貴陽等16人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
利失效之適用?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劉貴陽等16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
太設公司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供其閱覽及影印,為無理由:
⒈按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行,所稱之公寓大廈
,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同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對照同條第2款所謂「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足見所謂「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由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物。
⒉經查:系爭大樓為地上18層、地下1層建物1棟2戶,用途為
旅館,1至13樓登記為新北市○○區○里段○○○○號,由1至13樓全體住戶分別共有,並以分管契約約定專用部分,14至18樓登記為同段686建號,原為太福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福公司)所有,供經營福華飯店使用等語,業經太設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復為劉貴陽等16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頁),且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93年3月24日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至22、72、306至307頁),堪信為真。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戶房屋預建於前開建築基地上…本戶房屋所有權為持分產權…甲方分管而單獨使用之範圍,詳附圖所示(具有共有物分管之性質)…」(見原審卷㈠第11頁),系爭管理委託書前言並記載:「立委託人…瞭解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之住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等詞(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可知系爭大樓1至13樓房屋僅有1所有權,係由該樓層各承購戶分別共有,並無獨立專有部分,經太設公司以定型化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與各承購戶約定分管專用系爭大樓不同室別之套房,顯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之區分所有建物有間;主管機關原臺北縣政府93年3月24日函亦認系爭大樓非屬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見原審卷㈠第72頁),自無該條例第35條規定之適用。是劉貴陽等16人主張適用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太設公司供其閱覽及影印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即無可取。
⒊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至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劉貴陽等16人復主張管理條例並未預想太設公司會透過與各住戶簽訂定型化契約方式,以系爭切結書約定不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規避管理條例之法定程序,係立法疏漏未完整規範,太設公司地位類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得類推適用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及影印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等語。經查:
⑴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
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其立法目的係賦予與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等權益關係之第三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該條規定義務主體明訂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違反該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對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同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參照)。太設公司係基於其與系爭大樓各承購戶間成立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受任處理系爭大樓管理事務(詳如後述),兩造間法律關係明確,太設公司並非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定義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自不得任意增加當事人法律或契約所無之負擔,令其負有提供管理條例第35條所列文件之義務,否則即屬違反憲法所規定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⑵又「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其規範主體為區分所有人,規範客體則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分管契約,並不需要經過登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即可對該第三人產生效力;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則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其規範主體則為共有人,規範客體為一般不動產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需經登記後始對其他取得物權之人產生效力,二者制度迥然不同。系爭大樓1至13樓房屋係由承購戶分別共有,並經太設公司以定型化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與各承購戶約定分管專用系爭大樓不同室別之套房,顯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之區分所有建物迥異,業如前述;太設公司並非系爭大樓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審酌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亦難認有委任關係存在,即無相似事實而得類推適用管理條例第35條之基礎存在,尚難徒以太設公司受任處理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工作,遽謂其地位類似於管理委員會。則管理條例未將諸如太設公司等基於與住戶間委任關係之受任人納入第35條規定負有提供相關文件義務之責任主體,尚難謂違反該條規範意旨、計畫。是劉貴陽等16人主張類推適用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太設公司提出相關文件供其閱覽及影印,亦無憑採。
⒋至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劉貴陽等16人雖主張太設公司前對劉貴陽等9人先後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經原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94號確定判決、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96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大樓符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就「公寓大廈」及「區分所有」之定義(見原審卷㈠第29至38、232至239、246至252頁),而有爭點效之適用。然劉貴陽等16人自陳前案確定判決所涉爭點為系爭大樓有無依法定程序選任管理負責人、太設公司依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均與本件爭點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則前案確定判決以系爭大樓符合管理條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之定義,因認有管理條例之適用,無論當否,於本件自不受拘束;又系爭大樓14至18樓所有權人於105年間始分割為5個建號,業經太設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4頁),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5年12月20日函就受理「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事項(105年5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僅為形式審查(見原審卷㈠第129頁),縱系爭大樓住戶於上開日期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設立管理委員會經主管機關備查,仍無足遽謂於系爭大樓14至18樓所有權人將該建物分割為5個建號前,系爭大樓按其使用性質(供旅館使用)有管理條例之適用,進而謂太設公司應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負有提供如附件二所示文件供劉貴陽等16人查閱之義務,附此敘明。
㈡劉貴陽等16人不得依系爭公約第6條、系爭辦法第13條請求太設公司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供其閱覽及影印:
⒈劉貴陽等16人於83年起分別與太設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買受系爭大樓不同室別之套房,系爭管理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太設公司據此制訂系爭公約及系爭辦法管理系爭大樓,兩造間成立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太設公司並依系爭管理委託書第1條約定,為管理系爭大樓之必要,得指定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見原審卷㈠第23頁)。依系爭公約第4條規定:「太福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依實際需要責任所屬財務單位,專司負責本大樓之管理基金、管理服務費結算,並掌理財務收支憑證之保管、帳目之公佈等各項費用作業事宜」、第6條規定:「太福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所屬財務單位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水電費或相關費用收支情形公布之」(見原審卷㈠第67頁)、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太福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須處理並建立各項費用之收支帳冊」、第7條規定:「經費收入及支出,應按帳務規定,每月結算一次,每年總結一次」、第13條規定:「服務中心應於每月10日前公布本大樓上月份之財務報表,明列收入、支出及結餘情形,以昭公信」(見原審卷㈠第71頁)。準此,太設公司複委任之管理公司應依系爭公約第4條按月製作報表送交太設公司審核無誤,再由管理公司依系爭公約第6條、第15條第8款及系爭辦法第13條規定備置管理中心供全體住戶查閱,並責成管理公司每月定期公布財務報表,明列相關收支及結餘情形,各住戶如有疑問,應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8項規定於公佈後10日內向服務中心查詢(見原審卷㈠第69頁),尚無從執此推認太設公司或其複委任之管理公司負有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供劉貴陽等16人閱覽、影印之義務。
⒉劉貴陽等16人自認太設公司交屋後自行製作蓋有「摘星樓住
戶服務中心」戳章之布告,記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等資金之收支結餘(見原審卷㈠第6頁),太設公司並提出104至106年翡翠灣摘星樓收支額絀表、收支明細、收支報表、住戶服務中心106年12月14日公告106年11月份翡翠灣摘星樓收支額絀表、收支明細、收支報表及管理費銀行專戶調節表明細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9、144至197頁),可見太設公司或複委任管理公司已踐履系爭公約第6條、系爭辦法第13條規定,按月定期向系爭大樓住戶公布管理費收支情形及結餘,自無再重複報告之義務。證人即系爭大樓服務中心主任吳兆洸於另案雖證稱:「我們受太設公司委任每月作帳,並將該帳送到太設公司通過後,會留1份在管理中心,伊於94年至103年任職期間並無公布、也沒有住戶異議或要求查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58頁),縱令屬實,充其量僅係劉貴陽等16人得否依系爭公約第6條、系爭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太設公司履行公告該期間存放在住戶管理中心之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支情形及結餘之義務,或太設公司違反報告義務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是劉貴陽等16人主張太設公司應依系爭公約第6條、系爭辦法第13條規定提出附表二所示文件供其閱覽及影印,即乏其據。
㈢劉貴陽等16人亦不得援引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太設公司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供其閱覽及影印:
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係以受任人既受委任人之委任,處理某項事務,則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隨時報告於委任人,其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應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於委任人,此皆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事。準此,受任人所負報告義務,固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或請求損害賠償,但究不能謂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提供帳冊文件以供查閱。
⒉劉貴陽等16人雖主張:系爭大樓套房於86年間陸續交屋,福
太公司於88年間擅將住戶繳納公共管理基金總計2577萬元挪用購買怡富債券型基金,太設公司未依系爭公約第15條第5款規定以專款、專戶、專用方式保管公共管理基金,另系爭大樓於92年至104年間共支出工程款3333萬3405元,太設公司並未與住戶討論,亦未向住戶公告管理費、公共管理基金使用詳情,致系爭大樓公共管理基金迄105年僅剩1萬5元,自應向渠等報告處理上開事務顛末,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供查閱影印等語。惟查:
⑴劉貴陽等11人已分別於91年8月15日、93年12月10日、105
年8月29日、106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使現存繼續性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則劉貴陽等11人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各自終止委任關係後,迄106年12月31日如附表二「具體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已嫌無憑。
⑵劉貴陽於89年1月11日住戶聯誼會質疑系爭大樓管理基金如
何運用及短絀原因,太設公司即要求福太公司說明原委,係因88年底住戶欠繳管理費總金額達482萬6084元所致,另就福太公司以公共基金購買台灣怡富基金投資乙事,則責成福太公司向全體住戶說明,並將投資獲利本息回存,嗣太設公司於89年12月11日終止與福太公司間複委任關係,福太公司移交住戶管理基金2577萬元等情,有摘星樓住戶聯誼會住戶意見匯整答覆、終止契約協議書、太設公司89年12月10日出具支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3至86、275、276頁)。又系爭大樓住戶於89年4月22日召開會議,選任 陳秋芳 等12人為住戶代表參與監督相關業務,並經住戶代表陳秋芳於89年6月16日至住戶服務中心審查對帳,嗣太設公司於89年6月26日將查閱結果發函福太公司、陳秋芳等12人各節,亦有該會議紀錄、太設公司89年6月26日函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31至
141頁),可見太設公司已踐行報告及計算義務,自無庸就此部分再重複報告。
⑶劉貴陽等16人雖主張系爭大樓於92年至104年間共支出工程
款3333萬3405元,亦未與住戶討論、報告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使用詳情,太設公司自應報告處理上開事務顛末等語,並提出摘星樓收支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3頁)。惟:太設公司因有住戶質疑其代管系爭大樓管理費帳目不清,於105年委請董秀蓮會計師查閱90年至105年第1季管理費收支帳,經董秀蓮會計師取得太設公司89年12月至105年3月31日應付代收款分類帳,按收入及費用性質依年度編列收支表,並就系爭大樓92年至104年支出工程款逐筆查核傳票及附件合約書後,提出上開摘星樓收支表作為查核報告等情,業經證人董秀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至17頁),系爭大樓住戶服務中心復於108年6月24日公告上開查核報告,有該公告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91頁),則太設公司為因應系爭大樓住戶質疑,委請董秀蓮會計師查帳,嗣將查核結果公告系爭大樓住戶週知,亦已履行受任人之報告義務。
⑷劉貴陽等16人復以系爭大樓公共管理基金及管理費結餘僅剩
1427萬169元,虧損達1150萬餘元,請求查閱相關帳簿等語。惟:太設公司終止與福太公司間委託契約後,將福太公司移交管理基金2577萬元,於89年至94年分別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嗣唯恐因SOGO經營權糾紛導致系爭大樓管理基金遭第三人扣押,於94年間將該管理基金信託移轉至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投公司)在合庫銀行開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另受託保管太設公司資金),太設公司於99年8月2日將存放該信託專戶所屬資金5841萬6962元匯出後,該專戶即供系爭大樓管理基金專款專用,截至99年8月31日餘額3531萬6087元,嗣95年間依系爭大樓監督管理委員會建議,暫先存入1萬元至太投公司在合庫銀行另行開設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俟追討住戶積欠管理費後再存入公共基金帳戶,迄106年12月6日信託專戶餘額依序為1513萬8025元、1萬5元等情,業經太設公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7頁),且有合庫銀行106年12月6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戶名太投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2紙、存摺明細、系爭大樓監督委員會105年10月8日、29日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0、198至203頁)。系爭大樓105年5月28日住戶大會決議成立監督管理委員會,並訂定翡翠灣摘星樓管理監督規約,由全體住戶選出監督委員按月召開管理監督委員會,亦有該次住戶大會紀錄、監督委員當選名單、摘星樓管理監督規約、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暨監督辦法、摘星樓住戶管理監督會歷次會議紀錄佐憑(見原審卷㈠第95至118、288至314頁),可見太設公司已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履行報告及計算系爭大樓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情形之義務。至系爭大樓管理基金短絀係因萬里公司與包括劉貴陽等系爭大樓部分住戶積欠多年管理費未繳等情,有太設公司向萬里公司及各該住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相關判決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9至38、227至252頁、本院卷㈠第221至229頁、卷㈡第105至118頁)。如劉貴陽等16人認太設公司之報告不實,僅得以自己之計算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利益逕行請求給付,太設公司仍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要難執此謂太設公司應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供劉貴陽等16人閱覽、影印。
⒊準此,太設公司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僅負有報告及計算系
爭大樓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情形之義務,劉貴陽等16人主張太設公司應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供渠等閱覽、影印,洵非有據。
㈣劉貴陽等16人依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公約第6條、系爭辦
法第13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太設公司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供渠等閱覽、影印,均為無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太設公司抗辯:劉貴陽等16人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劉貴陽等16人依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公約第6條、系爭辦法第13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太設公司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供渠等閱覽、影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太設公司提出如附表二「原審判命太設公司應提供文件期間」、「具體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供劉貴陽等16人閱覽及影印,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太設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劉貴陽等16人請求太設公司再提供附表二所示「太設公司應再提供文件期間」、「具體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閱覽影印部分),原審為劉貴陽等16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劉貴陽等1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太設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劉貴陽等1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⒈劉貴陽住新北市○○區○○路○○號D1106室⒉饒餘杏住新北市○○區○○路○○號D0512室⒊陳宗鵠住新北市○○區○○路○○號D0209室⒋陳順文住新北市○○區○○路○○號D0912室⒌陳明美住新北市○○區○○路○○號D1512室⒍廖欣盈住新北市○○區○○路○○號C0512室⒎王品茜住新北市○○區○○路○○號A1507室⒏陳傳忠住新北市○○區○○路○○號A0902室⒐林文雲住新北市○○區○○路○○號C0309室⒑孫國勝住新北市○○區○○路○○號B0511室⒒林勇住新北市○○區○○路○○號D0713室⒓黃家棟住新北市○○區○○路○○號C0713室⒔陳麗秋住新北市○○區○○路○○號A1705室⒕謝淑華住新北市○○區○○路○○號A0512室⒖莊淑萍住新北市○○區○○路○○號D0502室⒗趙春花住新北市○○區○○路○○號D0202室附表二:(見本院卷㈠第97頁)┌───┬─────────────────────┬─────────────────────┐││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之管理費及其孳息│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之公共基金及其孳息│├───┼─────┬────┬────┬─────┼─────┬────┬────┬─────┤│劉貴陽│交易明細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交易明細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16人│餘額││││餘額│││││請求查││││││││││閱帳冊││││││││││種類│││││││││├───┼─────┼────┼────┼─────┼─────┼────┼────┼─────┤│具體文│餘額證明書│傳票│收支明細│收支額絀表│餘額證明書│傳票│收支明細│收支額絀表││件名稱│││││││││├───┼─────┼────┼────┼─────┼─────┼────┼────┼─────┤│太設公│86年1月至│86年1月│86年1月│86年1月至│86年1月至│86年1月│86年1月│86年1月至││司應再│102年7月│至102年│至102年│102年6月│105年10月│至105年│至105年│105年10月││提供文││12月│12月│││10月、│10月、│││件期間││││││106年2月│106年2月│││││││││至106年│至106年│││││││││12月│12月││├───┼─────┼────┼────┼─────┼─────┼────┼────┼─────┤│原審判│102年8月至│103年1月│103年1月│102年7月至│105年11月│105年11│105年11│105年11月││命太設│106年12月│至106年1│至106年1│106年12月│至106年12│月至106│月至106│至106年12││公司應││2月│2月││月│年1月│年1月│月││提供文││││││││││件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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