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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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忠彬
胡光賢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2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賀忠彬與胡光賢2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出境高架道路北側,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互相毆擊,致賀忠彬受有左踝挫傷、右頸部痛之傷害,致胡光賢受有左側手部挫瘀傷、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互相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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