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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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律師酬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聲字第26號聲請人 林宇文 律師相對人 安郁芝 即泰浩機電工程行上列聲請人因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相對人安郁芝即泰浩機電工程行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本院一○五年度基簡字第四○○號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安郁芝即泰浩機電工程行前起訴請求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履行契約事件,因斯時基隆市山海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安郁芝即泰浩機電工程行乃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00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基隆市山海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因系爭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為此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酌定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系爭訴訟事件之案情繁雜,聲請人到院開庭以及提出書狀之次數、聲請人提出書狀所敘載之內容、系爭訴訟事件標的金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5,000元,並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依法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永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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