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8742號、第10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吳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9月18日1時40分許,在○○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6692公克、驗餘淨重0.6673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2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復有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6692公克、驗餘淨重0.6673公克)扣案可證。上揭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
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667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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