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恭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恭欽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20號被告翁恭欽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恭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5年11月19日11時51分許,前往 潘彩綸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豪美自助餐店內打包便當外帶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 賴瑞娟 疏於注意,未經結帳程序,即將內盛裝有雞蛋2顆、雞掌小黃瓜、鐵板豆腐各1份之便當1個攜出該店外,以此方便竊取外帶便當1個得逞。經賴瑞娟、潘彩綸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前開遭竊之外帶便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恭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彩綸、賴瑞娟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張、現場及贓證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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