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淑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淑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63號被告康淑梅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4日10時3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陳盛利 開設之蔬果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蔬果攤上之番茄6顆、娃娃菜6株(價值共計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旋離開該店,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經陳盛利發現,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在康淑梅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扣得前揭番茄6顆、娃娃菜6株(已據陳盛利立據領回)。
二、案經陳盛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康淑梅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盛利於警詢中之指述,(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案物照片3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