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上訴人 趙晟宏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被上訴人緻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興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23日經被上訴人錄取擔任營運總監,工作地點在臺北巿,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房屋租金4,900元、水電費1,000元、車位租金100元及交通費2,000元,共6萬8,000元,另出差費、零用金、執行業務費用實報實銷。被上訴人僱用伊後隨即要求伊參與討論嘉義縣東石鄉漁人碼頭ROT案(下稱東石ROT案),指示伊翌日填寫人事資料表及進行職務交接;伊於106年3月27日前往嘉義縣東石鄉處理東石ROT案事務,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9日表示終止東石ROT案,同年3月31日通知伊辦理交接及交還辦公室鑰匙,卻未派員與伊交接,故伊繼續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因被上訴人未發給工資及費用,伊於同年7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通知伊於同年9月13日至嘉義縣東石鄉辦公室報到,因被上訴人變更勞動條件,不願負擔房租、出差費、零用金、執行業務費用及交通費,故伊於同年9月14日後未再打卡上班,惟仍持續提供勞務,並多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故兩造間僱傭關係迄今仍存在,伊得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3月23日至12月31日工資55萬7,419元、4月9日至12月31日房租、水電費及車位租金共5萬4,000元、3月及9月交通費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匯款2萬7,43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8萬9,984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工資等,另被上訴人應為伊提繳106年3月23日至12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3萬3,927元,然僅提繳3,891元,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提繳不足差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8,000元、每年農曆新年前1日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繳3萬0,03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8,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每年農曆新年前1日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9,09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106年10月至12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0,944元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錄用上訴人擔任營運總監後,請其於106年3月27日前往嘉義縣東石鄉就任,同年3月29日向其表示若不願繼續工作,即返還隨身碟並辦理離職,惟上訴人未至伊之營業處所工作,卻一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伊乃結算同年3月27日至4月9日工資,扣除其應負擔勞工保險費後,於同年8月7日及11日匯款共2萬7,296元予上訴人,嗣106年9月13日上訴人上班1日後,又無故曠工,未再提供勞務,伊已發給該日工資,至於106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12日間及14日以後,因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勞務,伊毋須給付工資。伊未同意給付房租、水電費、車位租金、交通費、出差費、零用金或執行業務費用,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以後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伊於107年9月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應徵工作時,填寫不實工作經驗,致伊誤信其具備擔任執行副總等高階管理職務之能力,與之簽訂勞動契約,伊於108年12月10日在本院閱卷時始查知上情,故得於30日內之108年1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1款及第2項終止勞動契約等,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經被上訴人錄用擔任營運總監,月薪6萬元,於106年3月27日前往嘉義縣東石鄉處理東石ROT案事務。嗣106年7月13日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於106年9月8日再申請勞資爭議亦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不進公司辦公等,晚間10時許傳送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106年12月4日再申請勞資爭議亦均調解不成立,嗣主張106年3月27日至107年9月4日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11日匯款8,865元、18,429元共27,294元至上訴人帳戶,有人事資料表、106年7月13日、106年9月8日、106年11月13日、106年12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06年9月份考勤表、106年9月14日電子郵件、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見原審卷第8、12至1
3、16至19、23、64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伊得依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3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106年3月23日至12月31日工資58萬9,984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6萬8,000元薪資、每年農曆新年前1日12萬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萬9,092元勞工退休金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訴人106年9月份考勤表,上訴人除106年9月13日有上下班打卡紀錄外,別無打卡紀錄(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須赴銀行辦理開戶及在外地作業等理由不進公司辦公」,然被上訴人向其表示「需依公司規定出勤,若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視為曠工」,有106年9月14日電子郵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惟未見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而上訴人亦自承自106年9月14日之後因未接到被上訴人具體的工作內容指示,所以沒有辦法到任何具體的工作地點從事工作(見本院卷第283頁),可見上訴人自106年9月14日起即未到職工作甚明;因上訴人自106年9月14日以後均未到職工作,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7年9月5日終止僱傭契約(見原審卷第60頁),應屬有據;因上訴人繼續曠職3日以上之事實仍存續中,故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終止僱傭契約,未逾法定30日期間。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106年9月14日以後有持續依約給付勞務,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難認有據。另被上訴人已發給106年3月27日至4月9日、9月13日之薪資,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後,實際匯款8,865元、1萬8,429元、141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有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3、156頁),是被上訴人已給付前揭工資予上訴人甚明。
㈡上訴人稱兩造未約定伊上下班須打卡,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
3日請伊參訪攤商,伊持續參訪攤商繼續為被上訴人服勞務,有照片、106年9月14日至108年1月17日電子郵件及訊息、107年10月26日結訓證書、策展設計與企劃期末團體作業、攤商資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0、79至87、110至133、141至149、181至191頁)。然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上下班時間有打卡,而被上訴人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上班時間為9時至18時,員工須依出勤時間打卡,此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又依上訴人填寫之求職履歷資料,應徵項目為東石漁人碼頭ROT案之營運總監(見原審卷第8頁),於106年9月13日再上班時,依其上下班打卡紀錄所載單位為東石漁人碼頭(同上卷第64頁),上訴人亦承認約定工作地點為嘉義縣東石鄉(見本院卷第229頁),是雙方約定自106年9月13日起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是在嘉義縣東石鄉之漁人碼頭,上訴人自須在被上訴人之嘉義縣東石鄉漁人碼頭處打卡上下班提供勞務,乃上訴人自106年9月14日以後即未在約定之工作處所上下班打卡提供勞務,難認其有依約定時間、地點提出勞務之給付。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嘉義縣政府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表上自承伊之工作地點是在台北市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項);然上開紀錄表係106年8月25日所製作(同上卷第187頁),而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重行上班時之打卡紀錄所載工作地點確為嘉義縣東石鄉之漁人碼頭(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亦自承工作地是在嘉義縣東石鄉(本院卷第229頁),故上訴人改稱其工作地點在台北市,並不可取。另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電子郵件、訊息、結訓證書、團體作業等,均無從辨識上訴人有如何為被上訴人參訪攤商等工作之情形,無法據此證明其有依約給付勞務,是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發給106年3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工
資共55萬7,419元、同年4月9日至12月31日房租、水電費及車位租金合計5萬4,000元、同年3月及9月交通費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匯款2萬7,435元,應再給付58萬9,984元,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發給6萬8,000元、每年農曆新年前1日發給12萬元等語,惟:
⑴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被錄用,但係自同年3月27日起上班工
作,已如上述,故其工作起始日為106年3月27日。至於上訴人稱自106年3月23日起工作,並未舉證,自不足採,則其請求106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6日之工資,應屬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東石ROT案於106年3月29日終止後,被上訴人於同
年3月31日通知伊辦理交接及交還辦公室鑰匙,伊返還鑰匙後,同年4月9日在臺北市住處等候被上訴人回應,其後繼續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包括參訪休閒農業區及民宿、參與研討會及休閒漁業課程、參訪策展活動(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故被上訴人應發給106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12日工資,並提出106年4月13日至7月1日電子郵件、同年7月13日至8月1日訊息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74至180頁)。然上訴人所稱於東石ROT案終止後參訪休閒農業區及民宿、參與研討會及休閒漁業課程、參訪策展活動等情,均未舉證以充其實,而依其提出之電子郵件及訊息,無從辨識其於東石ROT案終止後如何為被上訴人服勞務,更難認有何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勞務之給付,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於106年4月10日至9月12日間,有依約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則其請求發給該期間之工資,自無依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發給106年9月14日以後之工資,惟上
訴人於該日以後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經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故上訴人請求發給該日以後之工資,亦無依據。
⑷上訴人另主張:除每月工資6萬元以外,被上訴人每月應依約
給付房屋租金4,900元、水電費1,000元、車位租金100元及交通費2,000元,另出差費、零用金、執行業務費用均實報實銷等語,並提出經被上訴人用印之員工資料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資料表影本所載,其薪資待遇為60,0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員工資料表原本並無被上訴人之印文,且兩造不爭執員工資料表原本之手寫文字,包括「公司代租支付之」、「出差費、零用金、費用(執行業務)、交通差旅等費用實報實銷」,均為上訴人所自寫,其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在傳真給勞工保險局之影本上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等(見原審卷第89頁、第15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在員工資料表影本上用印,係為傳真給勞工保險局,難認係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上開手寫文字內容,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員工資料表影本上用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手寫之勞動條件,難認可採,則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租金、水電費、車位租金及交通費,尚屬無據。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伊提繳106年3月23日至同年12月3
1日勞工退休金共33,927元,被上訴人僅提繳1萬4,835元,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1萬9,092元等語,然依上訴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記載(見原審卷第25、140頁),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除106年3月提繳486元、106年4月提繳1,216元、106年9月提繳2,189元之外,另於106年10月至107年9月間每月提繳3,648元(見原審卷第140頁),已超過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不可取。
㈣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6年9月14日以
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於107年9月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見原審卷第60頁),故被上訴人追加主張上訴人求職時之履歷表填寫不實,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事由終止僱傭契約,已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無據;其依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3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萬8,000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每年農曆新年前1日給付12萬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58萬9,984元本息,與應提繳19,09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