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6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6號

原告 錢進義

被告原鄉石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9月19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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