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3號

原告 陳慧俐

被告 黃秋榕

邱冠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冠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秋榕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被告邱冠容為連帶保證人,復經被告黃秋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被告邱冠容於系爭本票上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後,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黃秋榕則稱其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黃秋榕所不爭執,而被告邱冠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黃秋榕

CH0000000

300000元

100年11月15日

10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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