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5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522號

原告茄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彥

訴訟代理人 王文傑

被告 邱月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然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7月8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押租金訴訟,惟於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120,000元,且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歸返房租押金」等語,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具體、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後,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元及自2023/5/1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7,71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交之1,220元,尚欠裁判費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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