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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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龔福氣
黃志偉 被告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各款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103年11月24日,經催告後亦未履行,被告遲延還款180天以上且有呆帳,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687,38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38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聯徵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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