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77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相對人 盧明棋
鄭秋菊 盧淑美連進 盧麗英 盧春長 盧添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7人於民國92年3月15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盧明棋對伊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3月15日起至122年3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4月14日登記在案。嗣盧明棋於92年4月22日向伊借款2,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不依約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經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盧明棋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
┌─────────────────────────┐│土地標示│├───────┬────┬────┬───────┤│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備註│├───────┼────┼────┼───────┤│新北市三芝區榆│3230.75│全部│所有權人:││ 林段 196地號│平方公尺││盧明棋、 盧鄭秋 ││(重測前:新北│││菊、盧淑美、盧││市○○區○○段│││連進、盧麗英、││陽住坑 小段 111│││盧春長、盧添富││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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