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嚴中偉 被告大路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欽禮 即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各有明定。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大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路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由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趙欽禮(下稱趙欽禮,與大路公司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各簡稱)為清算人,由經濟部以同年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83372098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完成清算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08年11月28日基府社關參字第1080275224號函、經濟部108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833720980號函、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28頁),應認大路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依上規定,爰列大路公司清算人趙欽禮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大路公司於105年9月20日及106年2月10日向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趙欽禮就系爭借款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分別與伊簽訂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下合稱系爭契約,單指其一逕稱各契約名稱),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105年9月20日至108年9月20日及106年
2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利息採借款日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分別加年率1.9%及0.91%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大路公司自108年10月14日起即未繳納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繳通知函暨掛號執據為證(本院卷第18至58頁、第138至149頁),揆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借據第2條分別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按月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0.91%及
1.9%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第6條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第2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第2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第2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另約定書第
5、6條明訂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依約清償,原告無須催告通知,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本院卷第20頁),原告前揭主張乃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予信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本院准許部分之請求,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第135頁),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有理由,縱經審酌上開規定,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無庸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7,63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基礎及認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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