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信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信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信隆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不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12日││├──┬─────┼───────────┼───────────┼────────────┤│偵│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08號│109年度偵字第3221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24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9月25日│109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24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88號│││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28日│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