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仁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仁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黎仁碩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起加入某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有少年成員),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女性成員於105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為健保局人員,因甲○○曾至臺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領取心臟病用藥欠費達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致健保卡遭鎖卡不能使用,甲○○即依指示撥打電話欲查詢詳情,而由自稱「 王明誠 」警員告以甲○○遭他人冒名在大眾銀行開戶,且有「 林火旺 」所屬詐騙集團匯款至該帳戶而涉嫌詐騙刑事案件,再由該集團內某男性成員冒用「 張介欽 」檢察官名義向甲○○訛稱兩次寄發傳票通知到案然均未到庭,需要甲○○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以配合調查為由,致甲○○陷於錯誤,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健保卡一併裝入信封袋後,將該信封袋放置於甲○○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前花盆下。 嗣黎仁碩 於同日接獲該集團成員「 謝孟君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來電指示後,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處所,取得裝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健保卡之信封袋,並將其所持有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放置於另一信封袋交付與甲○○而行使之。黎仁碩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前往臺南市原佃郵局持郵局帳戶資料臨櫃提款47萬5000元,並將所領取款項全數交付該集團成員「謝孟君」而未獲報酬。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黎仁碩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6頁、交查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被害人甲○○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儲字第1090219493號函附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交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9張(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察採證被害人甲○○遭詐欺扣案之假冒官署公文照片13張(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6日刑紋字第1058024018號鑑定書(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及公文袋1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冒用健保局人員及司法警察與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犯之,又其等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及撥打詐騙電話冒充健保局人員之1名女性成員及冒充檢、警之1名男性成員(警卷第7頁至第9頁),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2年4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政府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及警察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被告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及影響性範圍程度甚鉅,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該集團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由前妻扶養,另名子女則由被告家人照料,入監執行前幫忙家中經營早餐店,與父母、子女及哥哥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聲請量處1年
2月至1年3月仍失之過輕,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未取得任何報酬,其所領取款項已如數交付該集團成員「謝孟君」(本院卷第71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亦無從認定其就此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因
已交付被害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宣告沒收。惟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
1枚(警卷第3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因本案未扣得實體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係以偽造印章之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惟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情輕法重,乃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次修正就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前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同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列第2項關於結構性組織定義,規定為「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則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107年1月5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已不限於同時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要件,而僅「持續性」或「牟利性」兩者有一構成,即為已足。揆諸上開修法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其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張犯罪組織適用之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⒉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此係與一般共犯或結夥屬於平行關係者不同之處。其次,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或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係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以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亦即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應衡量類如:⑴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⑵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⑶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⑷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⑸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⑹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織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⑺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⑻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⑼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
⒊本案被告於105年間某日開始加入上游即「謝孟君」之詐騙
集團,接受「謝孟君」指揮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期間僅由被告與該集團成員「謝孟君」聯繫而未接觸該集團其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頁至第
5頁),已難認被告參與之犯罪集團有明確上下隸屬關係或有何入會程序儀式,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證該集團確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成員上下隸屬關係層次井然、各司其職),或以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為宗旨,無從認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難遽認被告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關於洗錢罪嫌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此次修正就洗錢之行為態樣、違反洗錢規範之刑罰均有修正。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第1項、第2項(後移置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又舊法洗錢犯行乃針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謂重大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特定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新法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洗錢犯行所謂特定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放寬包括「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放寬洗錢犯行之定義,並提高違反洗錢規範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項所定要件而構成第11條之罪刑,合先敘明。⒉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重大犯罪,為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所列特定罪名之罪
(不包括刑法第339條),或違犯刑法第339條而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是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不合於修正前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自無該法之適用甚明。
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罪嫌,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鄭諺霓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曹瓊文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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