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O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案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並不相同,是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黃OO未注意之際,竊取他人管領使用之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把),價值新臺幣2萬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固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告朱O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朱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4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號之茶飲店前,因見王OO所有,由黃OO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鑰匙(與本件機車均已發還黃OO)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騎乘本件機車離去供代步使用而既遂。嗣警於109年3月5日下午6時20分許,發現本件機車停放在嘉義縣○○鎮○○路○○號之超商前,經調閱該超商監視器錄影影像,發現本件機車係朱OO騎乘到場,再循線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朱OO之嘉義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命朱OO交付本件機車鑰匙扣押之而查獲。
案經黃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OO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收據)乙份、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共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委託書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