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某KTV店附近,因不明原因,竟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置物鐵架之方式,分別毆打告訴人丁○○、甲○○、丙○○及 張書鳳 (張書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人,致告訴人丁○○因而受有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告訴人甲○○則受有左手撕裂傷約1.5公分,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臉及頭皮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隨後,被告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甲○○、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丁○○、甲○○、丙○○於97年6月10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詳見本院卷第
140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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