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如供擔保人於作為停止原因之訴訟終結後,已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95年度執字第44916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前依貴院96年度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聲請停止執行,全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依法聲請貴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北縣三重市○○段83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三重市○○○路○○巷27之1號),於民國84年1月26日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003620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即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64號),並於96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9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乃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准許於聲請人供擔保30萬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91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訴字1249號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旋於同月18日依該裁定提存30萬元於本院提存所(案號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84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4日以95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對此判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49號其後續上訴事件既屬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且已判決確定,依據前揭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6月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76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既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