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金字第2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甲○○為智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93之1號5樓,以下簡稱智富公司)負責人 洪堯村 (於民國93年9月9日死亡)之女,明知智富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或相關業務,竟於90年下旬,化名 洪珮馨 ,以智富公司副總經理自居,與被告乙○○(智富公司分析師)、訴外人 陳儷文 、陳建全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方映竹 」之成年女子(均任智富公司業務員)基於犯意聯絡,由甲○○透過元通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通公司)負責人呂英招,以每張(1000股)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取得友合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合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再以智富公司名義舉辦說明會,由乙○○分析其走勢,或利用電話行銷,而自9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以每張72,000元至96,000元不等之價格,將友合公司發行之未上市股票售予原告丙○○等人,並以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所有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投資人匯付價金,而經營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業務,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按證券交易法制定之目的,係為維持國家社會證券交易之秩序及公平,所保護者顯係國家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依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因被告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而受損害者,顯係國家社會對於證券交易秩序管理安全之法益,而非原告私人之法益。是原告即非屬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因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之人,依首揭說明,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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