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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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六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8日起至
99年11月28日止共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3.478計算,
嗣後並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
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28日起之利息即未再
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逾
期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4.687加碼百分之3.478
為百分之8.165計算之結果,尚欠本金314,395元,及自96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165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查
詢單及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
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繳息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中所
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
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等語,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三項
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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