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五千四百零四元,及其中新台幣二
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三百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十萬五千四百
零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立
「春嬌志明現金卡」之融資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
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其清償方法
為每月為一期,被告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融資
金額、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之3%
為每月最低應繳交金額繳納,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88
,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全部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計至95年10月19日
止,計欠到期之本息、違約金共305,404元,而未依約於同
日前清償融資之本息,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給付,並提出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305,4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