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宗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經營應召站之成年成員,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與該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應召站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以招攬男客,待不特定男客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並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代價後,該應召站成員即以LINE通知乙○○,由乙○○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迨旗下應召女子性交易結束並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之報酬後,乙○○再從中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00或300元之報酬。嗣於108年3月2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執行網路色情查緝勤務,發現上開廣告訊息,遂依該網站所提供之LINE聯繫上開應召站,並佯裝男客與該應召站之某成員議定每次3,200元之性交易事宜後,該應召站成員隨即以相同方式聯絡乙○○,乙○○遂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應召女子 陳姿美 前往高雄市○○區○○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陳姿美依約進入上址旅館213號房時,佯裝男客之員警即以不滿意陳姿美為由請其離去,嗣陳姿美搭乘乙○○所駕上開車輛離去,經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篤敬路口處予以攔停,並扣得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姿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LINE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及簡訊畫面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查被告固非上開應召站之主事者,然被告負責載送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仍屬媒介行為之一部,是被告就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與該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參與前述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其惡性及所犯情節均輕於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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