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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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7
7號),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而移送本院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啟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啟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7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一路交岔口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2月7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路口,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乃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該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為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王啟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上開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於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逕行追訴,即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069)、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7069)、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7069)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再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2至3日,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稽,依此,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莉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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