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南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9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南逸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部分如下: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98號被告潘南逸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4樓
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黃建閔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南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下午
4時許,在 林志聰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潔寶洗衣坊」內,徒手打開林志聰所有放在店內桌上之黑色包包,竊取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適林志聰於潘南逸離開「潔寶洗衣坊」後,即發覺現金遭竊,並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屠宰場門口發現潘南逸,潘南逸即向林志聰坦承竊取現金一事,惟現金均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志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南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