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選上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60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原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11、32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瑞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伍年。
犯罪事實
一、曾瑞原係 嘉義縣 水上鄉中庄村11鄰鄰長,亦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投票之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議員4號候選人 黃榮俊 及中庄村村長1號候選人 張新德 之助選員,為求黃榮俊、張新德勝選,分別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
㈠107年11月上旬某日上午10時許,至 黃春妹 位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每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買票,要求黃春妹本人及其家人共計4人投票時支持上開候選人,黃春妹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應允並收受其本身及其家人合計2000元之賄賂,然未轉知。
㈡107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5至6時許,至 尹蔡玉珠 位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買票,要求尹蔡玉珠投票時支持黃榮俊,尹蔡玉珠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應允並收受500元之賄賂。
㈢107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5至6時許,至 江玲淑 位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每人500元對價買票,要求江玲淑本人及其家人共計4人投票時支持黃榮俊,江玲淑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應允並收受2000元之賄賂,然未轉知。
㈣107年11月初某日晚間,至蕭 蔡採鳳 位在嘉義縣○○鄉○○
村00鄰○○0○00號住處,以每人500元對價買票,要求 蕭蔡採鳳 本人及其家人共計4人投票時支持張新德,蕭蔡採鳳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應允並收受2000元之賄賂,然未轉知。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08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春妹、尹蔡玉珠、蕭蔡採鳳、江玲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黃春妹、蕭蔡採鳳)、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江玲淑、尹蔡玉珠)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6月5日函與所附選舉權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除交付500元於尹蔡玉珠個人,要求其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黃榮俊外,又分別給付2000元予黃春妹、江玲淑,要求其等及其等戶內家人各計4人,於投票時支持該縣議員候選人;另給付2000元予蕭蔡採鳳,要求其及其戶內家人計4人,於投票時支持村長候選人張新德等情。另證人黃春妹、江玲淑及蕭蔡採鳳對被告交付其等上述賄款,並希望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請其等轉交賄款給戶內家人,請其等與戶內家人投票支持被告指定之上述候選人,但黃春妹、江玲淑與蕭蔡採鳳等人均未轉交,亦未轉知其家人等情,亦經該三人證述明確(警9571卷12、16頁,警9993卷9、12頁),並有上述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附之選舉權人資料可稽,是以,被告對黃春妹、江玲淑及蕭蔡採鳳等三人,係以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買票知情,應可認定。而黃春妹、江玲淑及蕭蔡採鳳所收取之各2000元賄款,雖亦包含對該三人戶內家屬行賄之各1500元,衡情黃春妹、江玲淑及蕭蔡採鳳三人主觀認知應僅係單純的順便連其他家屬部分一併收受而已,並無為被告向其他家屬行賄之意,故該三人主觀上並無與被告共同向其他家屬行賄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又查被告係以家戶為單位,向黃春妹、江玲淑及蕭蔡採鳳賄選買票交付賄賂,其賄選意思未盡達彼等各該有投票權家人部分,則係預備交付賄賂,依前述說明,被告既係以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其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其預備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2.被告基於賄選買票之單一犯意,於該次縣議員、鄉長選舉,為縣議員候選人黃榮俊當選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向有投票權多人交付及其預備之賄選買票行為,侵害該類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一包括評價,就該類選舉,依接續犯論以一選舉投票交付賄賂罪。
3.被告前述接續為縣議員候選人黃榮俊賄選之犯行,與其為村長候選人張新德賄選之犯行,顯係為不同類選舉,及為不同候選人當選目的,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刑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無視賄選厲禁,猶故予違犯,固不能無罰,雖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可見幡然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已深受教訓,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衡其犯罪之具體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賄選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認被告為黃榮俊賄選部分,已對黃春妹、江玲淑交付賄賂,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為張新德賄選部分,已對蕭蔡採鳳交付賄賂,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而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其論罪結論雖與本院認定者同,然被告既已係以家戶為單位,向黃春妹、江玲淑及蕭蔡採鳳賄選買票交付賄賂,賄選意思未盡達彼等各該有投票權家人部分,雖係預備交付賄賂,然被告既係以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其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其預備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認此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而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
2.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賄選,心存僥倖,及至原審始轉念坦承,不無特殊預防之需求,原判決關於緩刑僅附義務勞動之緩刑條件,確不足以彰顯被告行為對選舉制度公正之傷害程度與犯罪預防。本件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如後說明),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經濟狀不佳,不可能以自有資金賄選,且擔任鄰長、農事小組長等職務,不可能不知賄選違法,且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予緩刑宣告,顯有未洽云云。惟查,本院以被告年屆70歲,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其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重,業已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尚見悔意等犯罪情節及其主觀認知,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乙節,業經論述如前。另被告供陳:其從事臨時工及種植香蕉,並按月領取農保年金7000元等語,自非毫無經濟能力之人。且其不定期捐款救濟他人,金額約在1千至2千元左右,有其提出之感謝狀及收據多張可參(選訴32卷177-186頁),堪認其具一定財力。而本件賄選花費合計僅區區6500元,應非其資力所不能及,檢察官以其經濟狀況不佳,揣臆另有金主共犯,並據以認被告未供出真正幕後黑手,犯後態度不佳,故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宣告緩刑之理由詳後述),應不可採。
㈢量刑
1.審酌素行良好,自陳己資為特定候選人買票,對象侷限於里鄰故舊,區域甚狹,人數無多,規模不大,雖以身試法,干犯賄選買票重罪,衡其賄買之票數、金額、地域,傷害民主政治根基之嚴重性,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兼種植香蕉,已婚,育有四成年子女,主要經濟來源為每月農保7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為縣議員候選人黃榮俊賄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其為鄉長候選人張新德賄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述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附條件緩刑⑴緩刑機制來自於對刑罰極限之體認,刑罰作為國家對風險社
會最嚴厲之控制手段,嚴法峻刑之國家權力亦是必須被限制的對象,透過緩刑制度緩和並節制刑罰,可避免其過度嚴苛或浮濫,以濟其窮。緩刑固屬國家給予犯人之寬典,但不能忽視其實亦係內化於刑事制度之刑罰抑制措施,此乃一體之兩面,參照刑事實體與程序法諸多之追訴、審判或執行障礙,亦可知「有罪必罰」並非無上之鐵律。犯罪行為之可罰性,與犯人現實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並非一事,後者容許以犯罪行為本身以外之情事,進行個別化特殊預防之斟酌與判斷,而緩刑之作用,即是將刑罰限定在必要之範圍內。復次,緩刑有避免特別是中短期自由刑弊害之消極作用,另則具保全犯人廉恥促其自新改悔之積極作用,臻符「刑期于無刑」之境地,制度設計植基於個別化之刑罰處遇。而緩刑宣告與否,除須符合特定之素行外,端視犯人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定(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參照),而所謂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必然關係。倘過度著眼於威嚇社會大眾,藉以整飭選風,以儆效尤之犯罪抗制考量,務使犯人受罰作為一般預防之警惕樣版,不無妥適性之疑慮。
⑵檢察官上訴反對諭知被告緩刑,不外是偏重刑罰應報之絕對
觀點,強調刑罰之宣告必須樹立權威,應被嚴格地施予犯人,俾維持刑罰之一般威嚇預防功能。然則,緩刑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樣從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犯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反倒更可確立刑罰應報犯人予痛苦之本質,無論對犯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若謂緩刑為縱容罪犯之優惠,毋乃係以偏概全之誤解。
⑶查本件賄選花費合計僅區區前述6500元之金額,非被告資力
所不能及,檢察官揣臆被告另有金主共犯,據而謂被告未供出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不佳,不宜宣告緩刑,顯係不當連結逾越前揭法律規範意旨事項,援作刑罰執行猶豫與否之斟酌依據,應不可採。
⑷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紀錄表可佐,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不無悔意,程序及罪刑宣告,切已深受教訓,日後當知謹慎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俾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其資力及檢察官當庭建議支付公庫金額(本院卷117頁)等情,為增強刑罰暫緩執行之警惕效果,以期殷鑑,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又慮及被告本案行賄之犯行仍屬故意犯罪,法治觀念淡薄,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3.從刑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買票賄選,犯選舉投票交付賄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考量其犯罪之性質與情節,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5年。
五、至於被告交付黃春妹、江玲淑、蕭蔡採鳳之買票賄款各2000元,及交付尹蔡玉珠之買票賄款500元,均經黃春妹等人繳回扣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在其等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自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