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文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47號、107年度偵字第2480、9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駱文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駱文傑貪謀每月代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暴利,預見租借金融帳戶可助益詐騙,且掩飾暨隱匿詐騙款項匯入後提領致不知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或18日,至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門市,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分行(下稱一銀○○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業依指示變更為000000),寄交身分不詳稱「 陳雅欣 」之詐騙者,容任其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掩飾暨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該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19日致電 李志斌陳汝楨洪文芬 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取消,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匯付不等款項至上開帳戶,旋於當日(19日)遭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暨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祇能據報循線查獲駱文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13-118、148),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駱文傑承認幫助詐欺,否認洗錢,以不知所為是否觸犯洗錢罪,其並未參與洗錢置辯。經查:
㈠、被告坦承前揭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為000000後,將該一銀○○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陳雅欣」之人用以詐欺他人受騙失財,供認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見警㈠卷﹙屏東枋寮警分局﹚頁1-2,警㈡卷﹙臺南○○警分局﹚頁1-
4,警㈢卷﹙臺中第五警分局﹚頁8-9,偵卷﹙106年度偵字第21747號﹚頁39-40、57-58,原審卷頁207,本院卷頁112、148),核與告訴人李志斌、陳汝楨、被害人洪文芬之指述相符(見警㈠卷頁3-4,警㈡卷頁5-7,警㈢卷頁72-76),並有各該被害人轉帳匯款明細或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一銀○○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可稽(見警㈠卷頁6-16,警㈡卷頁8-11、29-34,警㈢卷頁44-49、77-84),堪認無誤。
㈡、洗錢釋義:
⑴、洗錢之可罰性在於為罪犯提供掩飾、隱匿犯罪利益之管道,
創設了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障礙。關於洗錢刑事入罪之立法目的,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揭櫫「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舊法)/打擊犯罪(新法)」意旨以觀,可知係為防制不合理金流對查緝犯罪造成之干擾,其所欲保護者,乃國家司法權力之行使與運作不受妨礙之法益,洗錢行為之於所聯結之特定犯罪具獨立屬性,亦即洗錢之著手非必侷限於特定犯罪完成後。
⑵、「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因贓物犯之參與,
致被害人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行為,亦應認為是對他人財產之侵害」(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無疑贓物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以先有他人財產犯罪後,始有「贓物」可言之概念(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51年台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作為理解並限定洗錢行為客體基礎之論據並不充分。良以僅當作洗錢罪不法原因聯結而非成罪要件之前置犯罪(即「特定犯罪」),兼括眾多非財產罪行,洗錢之行為客體顯不侷限於因財產犯罪而來之贓物,自不要求實行合致掩飾或隱匿要件之提供帳戶行為時待洗之「黑(髒)錢」須已存在。
⑶、細繹《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
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derivedfromanoffenceoroffences」、《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下稱《﹙打擊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ii目「knowingthatsuchproperty
istheproceedsofcrime」等規定,其關於行為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主觀意思,僅為「konwing」而非「intent」或「purpose」;就洗錢之行為客體,祇規範源於犯罪之財產或收益。亦即上開公約要求各國將洗錢行為入罪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明知或預見)所掩飾或隱匿財產或收益之客觀屬性即可,尚無從作「laundering」之時點須在「anoffenceoroffences」或「crime」等特定犯罪後之解讀。
⑷、何況,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
》(下稱《公約實施立法指南》)揭櫫《﹙打擊組織犯罪﹚公約》力求提供一個所有國家都可遵守的最低標準,各國之遵行以此最低標準為必要條件並可自由超越,《﹙打擊組織犯罪﹚公約》第34條第3項亦明文「各締約國均可採取比本公約的規定更為嚴格或嚴厲的措施」,足見各國因境內現實環境之差異與需求,制定較《﹙打擊組織犯罪﹚公約》低度要求更容易入罪之洗錢構成要件,符合上揭國際社會規範而無違背,甚至為《﹙打擊組織犯罪﹚公約》所鼓勵(按立法院現有「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施行法」法律提案審議中,草案設有: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方會議之相關決議等規定)。
㈢、
⑴、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即新法)鑑於舊法「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建議,參採前述兩部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因以修正擴大規範洗錢類型」(洗錢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茲特定犯罪所得存在後始為之掩飾或隱匿(類型I),相較設定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條件(提供帳戶)後,於特定犯罪所得產生之同時,發生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效果(類型II),兩者所致社會危害性之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既然無殊,區別為入罪、出罪之差別待遇,並不具合理性。
⑵、法律(制定法)解釋是對內在於法律思想之重構,具決定性
的是法律所表達出客觀化了的立法者意志,其可來自於條文字詞語句本身、意義關聯以及各該條款可辨識之目的。秉諸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之立法目的,新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洗錢規範,立法理由揭明意在禁制危害社會深鉅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此一洗錢類型,而司法實務絕大多數之真實案例正是提供金融帳戶資為後續詐騙匯款使用之態樣(類型II),於此實不存在「隱藏之法律漏洞」(即限制規則之欠缺),顯無從亦無須透過司法解釋添加限制而為「目的性限縮」,任將洗錢作須限定在特定犯罪已發生後解之釋義,允非適法之法的續造,蓋已明顯悖逆法律目的。
⑶、《﹙打擊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2項第e款規定「如果
締約國本國法律基本原則要求,則可以規定本條第1款所列犯罪不適用於實施上游犯罪的人」。參以《公約實施立法指南》第150點就洗錢之刑事定罪亦略闡:一些國家憲法或基本法律原則不允許既因上游犯罪(thepredicateoffence)又因洗刷上游犯罪所得(thelaunderingofproceedsfromthatoffence)而對犯罪人進行起訴和處罰……《﹙打擊組織犯罪﹚公約》承認這一問題,並允許不對實施了上游犯罪的人適用洗錢罪(allowsforthenon-application
ofthemoney-launderingoffencestothosewhocommittedthepredicateoffence)之意旨。上揭所指,核即罪責相當之憲法原則,或大陸法系犯罪體系中關於罪數論之「與罰(不罰)後行為」。為謀犯罪相關參與者之責任均衡,我國洗錢防制法針對刑罰裁量則仿域外立法例(例如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8項),於第14條第
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俾求應然之理性衡平。由是,論者或謂相較普通或加重詐欺正犯,提供金融帳戶之普通或加重詐欺幫助犯兼係洗錢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提供帳戶者之獲刑尤重而失衡云云,尚無足為憑。況且,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正犯,較諸提供帳戶者不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及於超個人之國家法益,其等之責難程度,孰若輕重?前者是否一定甚於後者,恐非必然。
㈣、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認知」與「意欲」
⑴、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
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無社會網絡之正當理由互動,卻使用他人名義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憑證,已有從事財產不法並晦跡金流之表徵。行為人明知或不顧非法用途之風險,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包括以恐嚇取財論罪之恐嚇式詐欺)犯罪之遂行,並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社會深以層出不窮之類此案件為苦,人頭帳戶助益財產犯罪之遂行並妨礙溯源查緝,廣為傳播媒體披露報導,常人皆曉。
⑵、①心理學研究顯示,放任是一種附屬或派生之意志形式,往往
是特定欲求之驅使致而任諸自己行為產生法益危害結果,刑法第13條第2項將學理上描述低度意志要素之「容任(容認)」、「認可」或「放任」,規定為「不違背其本意」,透露著該等心態具有某種程度之目標傾向性,適即上述心理之映射,反應在近代犯罪論將「故意」作為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而言,即產生了就附隨結果的認知與放任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型態。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構成要件實現「意欲」之有無,刑法第13條第2項就意欲要素之肯定,規定為「不違背本意」;第14條第2項就意欲要素之否定,規定為「確信其不發生」。帶有意志要素之「意欲」,可從學理上稱為「容任」、「認可」、「接受」、「漠然」或「決定」……等等不一而足之心態加以描述或標誌。而「確信」云者,直觀意指堅信、至信或深信等高程度地相信,作為法律術語並產生規範作用,對照訴訟法上嚴格證明所要求之心證程度同以「確信」為詞佐以「無合理懷疑」表述之,可窺「確信」應有允非無憑之內涵暨屬性,而非只是單純心理事實無來由地相信。
②參照德國司法實務析論間接故意之見解,就「意欲」要素之
存否,並非祇是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規範化之價值判斷,略以:「對於結果之容任,這一區分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決定性特徵,並不意味著結果必須符合行為人之願望,當結果是行為人所不歡迎時,亦可成立間接故意。從法律意義而言,倘行為人為了所追求的目標,在必要時若不這樣作就不能實現目標時,則其仍屬容任了此一結果」(BGHSt7,363-371)、「若行為人認識到構成要件結果可能發生,並非遙不可及,進而認可地容任其實現,或者出於所追求目標之考慮,至少也容任此實現,如此即就構成要件之實現表示同意,即便其可能並不願意出現該結果,亦可認定其具有故意。行為人認識到構成要件可能實現,但對其實現並不同意,並且認真地(不是祇模糊地)相信構成要件結果不會發生,則成立有認識過失……行為人聲稱相信或其意願是結果不會發生,並不影響容任之成立,假若其所認識之危險是否實現祇是取決於偶然的話」(BGHSt36,1-20)。
③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知(預見),在設定原因後即
再無法制止事實發生之流程,如此一來,形同其未防果地創設了事實發生之危險,之後便放任其按既已設定之原因發展馴致結果發生,縱使其自以為或相信結果不會發生,或無視結果勢將發生,均無礙「意欲」之認定。而意欲存否之判斷,「不違背其本意」與「確信其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析言之,客觀上無防果作為,或者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而不合理地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不足以肯認係結果不發生之合理信賴,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成為間接故意之情況表徵。
⑶、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詐騙款項之查緝,被告
智慮無缺,即令非明知,要難推諉未預見詐欺,以及後續掩飾暨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之主要不法內涵、重要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合於共犯限制從屬正犯原則下,幫助犯應具「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然不須詳知具體細節之要求。尤以被告知悉未親自參與若何線上博奕之操作或經手金流環節,本身與進出其帳戶之款項無實質關連,卻猶容允之,當知己身正從事關於財物或金流之詐偽技倆,是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財產詐欺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騙,且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⑷、被告就提供一銀○○分行帳戶之緣由供稱:在網路上看到兼
差訊息,提供銀行帳戶存簿與提款卡供線上博奕公司資金流通使用,並加入會員成為員工,一本帳戶一個月3萬元(見警㈠卷頁1反,警㈡卷頁3,偵卷頁39-40、57-58)。參以被告自陳擔任作業員,週休二日,月薪約3.1萬元至3.5萬元之工作經驗,不諱言辛苦工作廿餘天才領約3萬元薪水,但祇要提供金融帳戶就可按月獲得3萬元,「也覺得不合理」(見偵卷頁40),可窺其係圖牟暴利而不顧租借金融帳戶牽涉涵括詐欺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且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租借帳戶相關憑證當時無防果措施,寄出之後,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之遂行,更因此一金流斷點,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復次,被告並非處於謀求正當工作企亟之弱勢處境下誤蹈詐欺圈套提供匯薪帳戶,反係貪牟暴利租借帳戶,何異於刻意出賣帳戶!就其提供帳戶將助益詐欺橫行且規避查緝一節,難謂無心理認知與意欲。
㈤、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上揭金融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掩飾暨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其否認有洗錢意思云云,無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洗錢罪。所犯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以後者論罪。被告歷來否認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四、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疏未推究詳實,誤以被訴洗錢不成罪而不另諭知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所為除犯幫助詐欺外,尚應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所為係掩飾暨隱匿詐騙款項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洗錢罪之正犯。檢察官上訴關於被告洗錢犯罪屬性之爭執雖不可採,然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未論究洗錢罪名之論旨,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為上訴理由之瑕疵,即難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出於貪謀偏財之犯罪動機,提供金融帳戶助益行騙,並掩飾暨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雖未實際獲利,然造成各該被害人不等之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復未能填補所造成之危害,坦承幫助詐欺,否認洗錢,態度差可,兼衡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擔任工廠作業員、一般薪資、家有高齡父母、長兄之生活境況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該等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各該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遭行騙者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犯罪手法│被騙金額│├──┼────┼──────┼──────────────────┼──────┤│1│李志斌│106年10月19│佯稱先前於「蝦皮拍賣」網路購物設定錯│7,000元││││日16時57分許│誤,致在午夜24時前會多扣一筆款項,須│5,000元│││││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2│陳汝楨│106年10月19│佯稱先前「蝦皮拍賣」網路購物時設定錯│4,820元││││日19時6分許│誤,致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3│洪文芬│106年10月19│佯稱先前「ELIZABETH全球購」網路購物│29,985元││││日18時30分許│設定錯誤,致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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