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訴人 康凌祥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複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 律師被上訴人 王源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請求之醫學傷疤治療費用除新臺幣(下同)60,000元外,另追加擴張請求30萬元,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訴外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擔任維修技術員,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與上訴人為1組出勤,於完成當日維修、養護勤務後,由上訴人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伊,於同日16時40分許,由南往北沿嘉義縣布袋鎮興中里第三漁港外產業道路行駛返回公司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之總管理站途中,上訴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途經該路段布港24北11東3北19號電桿前,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致伊受有右脛骨幹粉碎性移位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右前額和右眼瞼撕裂傷、足部及臉部擦傷,及右側小腿壓砸傷後慢性傷口等傷害。伊因而受有居家服務費3,185元、車資、請假損失費用9,600元、輪椅租賃費用2,000元、取出固定支架費用14,600元、醫學傷疤治療費用60,0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就醫回診相關費用19,416元、其他醫藥用品費用13,649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59,650元,合計為592,800元之損失,原審就此部分為伊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另追加上訴人應給付醫學傷疤治療費用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00,000元,及自民事擴張上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醫學傷疤治療費用60,000元,伊同意給付,惟另擴張上訴聲明請求給付3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看護費用計算應以半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逾90,000元之請求,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其貸款之利息及補品費用部分,亦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居家服務費3,185元、取出固定支架費用14,600元、看護費用6,000元及因請假所致之薪資損失3,000元,亦均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鉅,應以30,000元為適當。
被上訴人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因106年1月12日之職傷事故請領212,948元,且後續若欲取出手術固定支架或有回診之需求,均可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及醫療費用之減免,雖惠民公司函覆被上訴人曾繳回175,940元,然就相互扣抵之下,被上訴人於本次事故並無受任何損失,尚額外獲有職傷給付37,008元,就此部分應予扣除,以免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獲得高於損失之賠償。另就醫回診之相關費用19,416元部分,依勞保局之函釋,逾9,708元部分為無理由。故被上訴人就此次職業傷害事故向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之保險金106,366元【計算式:59,650(強制險)+37,008(傷病給付)+9,708(回診傷病給付)=106,366】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6年1月12日上訴人駕駛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附載被上訴人,於途經嘉義縣○○鎮○○里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電桿前,因過失自撞路旁電線桿,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脛骨幹粉碎性移位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右前額和右眼瞼撕裂傷、足部及臉部擦傷,及右側小腿壓砸傷後慢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二)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居家服務費3,185元。
(三)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同意給付輪椅費用2,000元。
(四)被上訴人手術後遺留之疤痕超過6公分。
(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需看護照顧90天。
(六)看護費用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發生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請求居家服務費有無理由?請求取出固定支架之費用為何?醫學傷疤治療費用為何?看護部分應以半日或全日費用計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始為適當?總請求之金額為何?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月12日,上訴人駕駛惠民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附載被上訴人,於途經嘉義縣○○鎮○○里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電桿前,因過失自撞路旁電線桿,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脛骨幹粉碎性移位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右前額和右眼瞼撕裂傷、足部及臉部擦傷,及右側小腿壓砸傷後慢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QK-8211號自用小貨車車號查詢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頁、第12至14頁、第32頁、第22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居家服務費:被上訴人主張僱用居家服務員對其祖母王陳素芳進行居家服務,共支出3,185元之居家服務費云云,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繳費憑證及郵局繳費收據各3紙為證(原審外放證物袋)。惟此部分之費用屬照顧被上訴人祖母之費用,是否為本件車禍所產生之費用,已非無疑。其次,依被上訴人之自承通常居家服務員於平時中午12時至下午2時進行居家服務,而該時段被上訴人原本即在公司,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有影響,故被上訴人主張居家服務費3,185元,並無理由。
2、車資、請假損失相關費用:被上訴人請求車資為3,600元,上訴人並不爭執,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03頁);至被上訴人主張車禍受傷後需做12次之物理治療,期間自106年2月7日起至107年1月11日止,其日薪為1,019元,治療時必須請假半日,扣薪500元,12個半日總計扣薪6,000元,爰請求請假損失6,000元云云,並提出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乙紙為證(原審外放證物袋)。惟查依惠民公司之回函(本院卷第195頁),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回診,並不會扣除回診當日之薪資,故被上訴人請求扣薪6,000元損失云云,顯屬無據。
3、輪椅租賃費用及就醫回診相關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傷租借輪椅使用,租賃每月費用為200元,租賃10個月,共支出2,000元之輪椅租賃費用,並提出嘉義縣輔助器具資源中心維修紀錄表2紙為證(原審外放證物袋);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306元、往返車資3,600元(12次,每次300元),合計為19,906元,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81至205頁),被上訴人僅請求此部分之支出19,416元。上訴人對於輪椅租賃費用2,000元及就醫回診相關費用19,416元,原均自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02頁),惟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改稱依勞保局之回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半數云云,惟依前揭勞保局回函:「如其日後係因同一職傷事故後續診療,符合上開規定,仍得使用職業傷病醫療書單,可減免健保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及住院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僅屬有關日後治療可減免醫療費用及住院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之敘明,然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就醫回診相關費用收據,係被上訴人已自費支出之費用,與前揭函文敘明之內容並非指涉同一件事實,尚難逕引前揭函文對未來給付減免之部分說明,作為抗辯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4、取出固定支架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幹粉碎性移位第二型開放性骨折,於106年1月19日進行移除外固定改內固定手術,並請求取出內固定手術費用,包括需住院3-5天,費用約5,000元,看護費用一日2,000元共需3日6,000元,請假一日1,000元共需3日,兩趟車資600元,共14,6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結果:「依病歷所載,病人右小腿內固定支架若無症狀可不拆除,病人若欲拆除內固定物需經X光檢查確定骨癒合完全。一般而言,拆除內固定支架手術需麻醉及術後住院觀察,術後應無需看護照看,至於拆除內固定支架之費用扣除健保及相關保險給付後之費用應視病人實際情況為準」(本院卷第243頁)。依該院之回函雖敘明「若無症狀可不拆除」,惟有無症狀仍屬不確定因素,而此項不確定因素不應由車禍被害人承擔,且人體以恢復常態為原則,故本院認應以拆除為常態。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取出固定支架費用,屬可預期之手術,且上訴人不為給付,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未來取出固定支架費用應屬有據。惟依前開嘉義長庚醫院之函,術後無需看護,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部分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請求請假損失部分,如前所述,其請假並不扣薪,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被上訴人手術之費用,依嘉義長庚醫院之函:「至於拆除內固定支架之費用扣除健保及相關保險給付後之費用應視病人實際情況為準」,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認以5,600元應屬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醫學傷疤治療費用:被上訴人雖主張除疤費用360,000元,惟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幹粉碎性移位第二型開放性骨折,於接受骨折後內、外固定手術,復於整形外科治療,醫師診斷認定被上訴人右側小腿壓砸傷後慢性傷口,需疤痕照顧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乙份附於偵查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2頁)。又被上訴人因上開手術造成右小腿多處長達數公分之手術後遺留之疤痕,有照片4幀可資佐證(原審卷第97至99頁)。經本院將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送請嘉義長庚醫院函詢結果:「建議手術(非顯微手術)修疤能改善疤痕醜型,手術修疤初步估計至少需進行二次至三次階段性手術,因屬美觀考量,故為自費手術,單次手術費用約20,000元,麻醉費用需另計」,有該函可稽(本院卷第287頁)。又被上訴人請求除疤費用6萬元,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故被上訴人請求除疤費用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嗣另追加擴張請求30萬元,衡諸被上訴人需進行除疤手術及麻醉,其所需除疤手術之麻醉費用以1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應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雖請求另行函詢其疤修復至完全所需之費用云云,惟本院前揭函詢即已檢附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函詢除疤之費用,即指應修復至完全之費用,被上訴人聲請再函詢云云,並無必要。
6、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請求90日之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共計18萬元。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須受90日期間之看護,惟爭執看護費用應以半日計算,經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結果,被上訴人90日之看護僅須半日(本院卷第319頁),而兩造並不爭執看護費用半日以1,00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萬元(90×1,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其他醫藥用品費用:被上訴人雖主張購買包含保鮮膜、除疤凝膠、人工皮、免縫膠帶、生理食鹽水、藥用酒精、棉花棒、紗布塊、3M膠帶,總計支出13,649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73至177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其金額僅為3,669元,被上訴人亦自承並無其他單據(本院卷305頁),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6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需補骨頭之補品云云,並提出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31至第237頁),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傷勢須使用該等補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幹粉碎性移位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右前額和右眼瞼撕裂傷、右足部及臉部擦傷等傷害,於106年1月12日住院治療及施行傷口清創及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同年1月19日進行移除外固定改內固定手術,需休養9個月及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證(見偵查卷第5頁)。被上訴人105年間綜合所得為366,875元,名下有汽車一部;上訴人105年間綜合所得為397,364元,名下有1筆投資,總額10,00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9至35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3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4,285元【計算式:車資3,600元+輪椅租賃費用2,000元+就醫回診相關費用19,416元+取出固定支架費用5,600元+醫學傷疤治療費用70,0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其他醫藥用品費用3,669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544,2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9,650元,有被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外放證物袋),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強制險理賠金額從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84,635元【計算式:
544,285元-59,650元=484,635元】。
八、至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已因106年1月12日之職傷事故自勞保局請領212,948元,雖被上訴人曾繳回惠民公司175,940元,尚餘37,008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依勞保局之函文,勞保局係給付被上訴人212,948元之職業傷害給付,而其性質係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之補償費,至於職災醫療給付,勞保局業已核准,並已直接支付嘉義長庚醫院,有該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足見勞保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部分係指勞工補償費,而非醫療給付部分,尚無重複請領而應予扣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212,948元或37,008元云云,核屬無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4,635元(即扣掉追加除疤手術費用1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超過474,635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除疤手術費用1萬元,及自民事擴張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世展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