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秉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79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秉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秉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許秉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並遵守該路段二段式左轉之規定,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段直接左轉,致肇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及傷後精神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斟酌被告為肇事原因,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79號被告許秉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自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中正路與富昌街口,應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應依標誌及標線行駛,機慢車應在該路段為二段式左轉及第89條第1頁第7款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人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中正路上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亦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人車而貿然左轉,適有 葉庭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草屯鎮富春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該路口,欲左轉中正路往埔里方向,亦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貿然左轉,二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葉庭漪受有左手腕表皮挫傷及右側大腿、左右膝部挫傷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葉庭漪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秉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庭漪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及診││││斷書、診斷就醫證明書。││││││├──┼───────────┼────────┤│3│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員警就本件車禍處│││ 李炫樅 職務報告。│理情形、告訴人就││││醫、案發現場監視││││器故障無法存取等││││事實。│├──┼───────────┼────────┤│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全部犯罪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仁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何彥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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