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秉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0年3月5日所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秉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審酌本案自首情狀,尚無減刑必要,併予敘明。」,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原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意,本件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㈡查本案被告就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原審依具體
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之犯行明確,而其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並遵守該路段二段式左轉之規定,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段直接左轉,致肇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及傷後精神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斟酌被告為肇事原因,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且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3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56至157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已不存在,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漏未說明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經審酌後不予減輕其刑乙節,然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予以撤銷,附此敘明。㈢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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