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若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6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若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若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0時0分、0時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38分、18時39分」並補充「張若涵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至17日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9年6月22日埔里營密字第10950008
07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8年12月6日埔里營密字第1080044671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8年12月6日埔里營密字第10800044671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吳冠毅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此部分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造成告訴人吳冠毅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導致詐騙犯罪橫行,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行為應受譴責;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復衡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稱不用調解,也沒有要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併考量其於偵查中飾詞否認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否認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數量為1個、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由被告交寄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未據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雖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0號被告張若涵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若涵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網路上自稱張專員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17日17時26分以電話向吳冠毅佯稱購物簽名錯誤,遭多次扣款,需向銀行解除云云,致吳冠毅陷於錯誤,在108年11月17日19時14分、19時39分、18時55分、18時57分及0時0分、0時0分陷於錯誤後分別轉帳或存入新台幣(新臺幣)1萬5,234元、2萬6,985元、2萬9,986元、1萬1,012元、4萬9,336元、5123元,總共6筆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俟經吳冠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冠毅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吳冠毅警詢中之│告訴人吳冠毅前開遭│││指述匯款交易明細表(詳警卷│騙匯款至被告上揭銀│││第41頁至第45頁)。│行帳戶之事實。│├──┼─────────────┼─────────┤│2│被告張若涵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之人之事實。│├──┼─────────────┼─────────┤│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便格式表。(詳警卷第27頁至│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29頁)。│。│├──┼─────────────┼─────────┤│4│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8年12月│被告申請上揭銀行帳│││6日埔里營密字第0000000000│戶並有告訴人匯款之│││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犯罪事實。│││細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仁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朱寶鋆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