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黃莛崴 被上訴人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駕駛長,於民國107年
8月28日上午5時29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至高雄市○○○路○○號處(被上訴人公司門口),已可見該處因大雨積水,旁邊並有一輛機車因而停止前進,但卻疏未注意,涉水行駛,致系爭公車因而熄火,熄火後上訴人又連續發動5次,致車輛引擎嚴重毀損,經被上訴人向冠佳實業有限公司購料(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4,500元),委請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檢修(支出工資費用27,300元),共支出維修費用121,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107年8月23日遇熱帶氣旋突襲高雄,當時雨勢非常大,視線模糊,看不清路面積水,上訴人駕車開出車廠,準備右轉慢車道,經駛入慢車道發現嚴重積水,車子開沒多遠進水熄火,水已經到達小腿處,經調度員與輔導員協助慢慢推到路邊停放。上訴人僅經簡陋培訓及跟車各路線,當日急於前往發車地點待命,且衡情不會詢問機車停下原因,本件應為天災,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況高雄市政府對泡水車有補助專案,被上訴人未提出申請,不應將事故賠償推給員工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18,900元、工資費用27,300元,合計46,200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2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補充:上訴人自10
7年8月6日任職,107年8月13日正式上線並駕駛hino國瑞大型客車,107年8月22日調度排班突然換為fuso小型巴士,系爭公車早已列入待汰除車輛,被上訴人卻派給任職未滿一月、對車型、車況不瞭解之新司機,心態令人費解。又被上訴人係事後於8月23日下午5時許於LINE群組公告注意,被上訴人未告知公司旁慢車道會淹水,培訓不完整,上訴人對於系爭公車車型不熟,不知進氣口在底盤,當日為天災,上午6時許代理市長即宣布停班停課,公司應該也要負擔一部分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車輛行經積水過深處,將導致汽車機械進水而受損,為一般車輛駕駛者均知,上訴人係職業駕駛,更有高於一般駕駛人對駕駛車輛遇有大雨、積水時所應具備之駕駛專業知識,其駕駛系爭公車遇大雨及障礙處,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駕駛系爭公車經過積水處,以致系爭公車引擎進水受損,違反駕駛行經積水處之經驗法則及職業駕駛應具之專業,顯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於天雨時會以LINE提醒司機注意水深、回報改道,上訴人有疑慮應該避開水深處,改走快車道。又系爭公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無任何故障而堪行駛,系爭公車汰除與本件損害無關,且系爭公車受損不符補助專案之標準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107年8月6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公車駕駛長,經
培訓及跟車學習公車路線,於107年8月13日正式上線。嗣於107年8月某日上午5時29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公車,行至高雄市○○○路○○號處(被上訴人公司門口),右轉慢車道,因駛入積水致系爭公車熄火,車輛引擎進水毀損,經被上訴人向冠佳實業有限公司購料,支出零件費用94,500元,及委請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檢修,支出工資費用27,300元。
㈡系爭公車出廠日期為97年1月。
㈢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兩造對於原審以零件折舊加計工資,計算維修金額為46,200元,均無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就系爭公車引擎毀損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107年8月某日上午5時29分許,上訴人駕駛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公車,行至高雄市○○○路○○號處(被上訴人公司門口),右轉慢車道,因駛入積水致系爭公車熄火,車輛引擎進水毀損等情,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應為107年8月22日等語,然依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為107年8月28日,係上訴人於答辯狀自行載為107年8月23日,再經本院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於107年8月22日並無停班停課紀錄,107年8月23日係自晚間6時起停班停課,107年8月28日則係於清晨6時許停班停課,此與上訴人抗辯事故發生當日上午6時許宣布停班停課乙節相符,有高雄市政府歷次發布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相關訊息一覽表及網頁資料可參,應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7年8月28日,上訴人辯稱應為107年8月22日等語,尚無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訂。本件上訴人為職業駕駛,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天雨視線不清或遇有道路積水等障礙,應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依道路狀況判斷意外風險,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當知之甚明,且衡諸社會常情,道路積水過深,車輛強行通過積水路段,可能造成車輛進水拋錨、毀損,為一般民眾所知悉,雨季新聞亦時有所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當時的確有看到一台機車沒有過去,但伊那日趕著到凹子底發車,伊有看到積水,到處都是水,但伊認為當時狀況車子可以過,因為伊不知道排氣是在下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公車時已明知道路積水,且依其所述積水情形並非輕微,仍因趕發車時間而未減速緩行測試或改道,逕將系爭公車駛入積水車道,造成系爭公車引擎進水毀損,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有責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公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告知公司旁慢車道會淹水,培訓
不完整,伊第一次駕駛系爭公車,不知進氣口在底盤,被上訴人亦有責任,伊不應該負這麼多責任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公司幹部於107年8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於107年
8月22日在公司LINE群組提醒:「公司前機車道有積水,路過請小心,或改道」等語,107年8月23日復於群組提醒:
「…,線上駕駛同仁如遇積水路段須改道,請於平台上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63、95頁),業已告知駕駛員被上訴人公司前慢車道有積水情形,提醒駕駛員注意積水或改道,上訴人對於系爭公車車型不熟,更應發揮其專業小心駕駛,卻仍直接駛入積水道路直至車輛熄火始停駛,其辯稱被上訴人未告知慢車道會淹水已屬無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依前開說明,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承認伊有責任,當時伊熄火緊張而啟動,伊要負責任,但不應該負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在於上訴人行車未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未盡其注意義務,逕將系爭公車駛入道路積水,且於車輛熄火後啟動車輛,肇致系爭公車受損之結果,縱被上訴人內部教育並非完整,但究非對於上訴人損壞公車施以助力,且在通常狀態下,並非因此當然發生駕駛員明知道路積水,仍將公車駛入道路積水損壞之結果,尚難以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公車進氣口位置,即認定其就系爭公車受損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非有理由。
㈣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支付零件費用94,500元、檢修工資27,300元,合計121,800元,有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兩造對於系爭公車以零件折舊加計工資,計得維修金額為46,200元,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見原審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張瀞云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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