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5年6月2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00萬元及400萬元,合計3,000萬元,清償期均為87年6月29日,並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7%計算,若逾期未繳款,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並未依約履行,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鈞院業將被告乙○○之不動產查封拍賣,並依法分配完畢,惟原告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餘本金2,868,112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8,112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13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