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介鳴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