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0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1日、92年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定新臺幣(下同)23,400,000元、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2月21日起至128年12月20日止、92年1月
13日起至132年1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12月22日、92年1月13日登記在案。兩造於95年5月5日約定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8,400,000元,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三、嗣相對人於89年5月5日、92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0元、4,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3,405,6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紙、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各2紙、授信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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