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銘彥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銘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銘彥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107年7月10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